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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胜诉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胜诉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孙**的公公刘**和刘**系亲兄弟,该处宅基地上的土地大部分是其公公刘**和其大伯刘**为分家前的共同财产(老宅基地)。分家时分给了刘**,系原告家庭共有的老宅。原告与刘**(刘**的大儿子)结婚后,一直占用并使用至今。2002年2月20日,在当时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公公刘**的哥哥刘**和第三人刘**于当日签订了协议,由于当时原告公公不在家,其全权委托其哥刘**协调处理此事。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第三人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原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用地申请书和规划用地许可证。于1998年7月23日给第三人刘**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孙**在2010年10月27日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和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为第三人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土地登记册等相关材料,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用地申请书和规划用地许可证。但该用地申请书申请宅基地理由栏内:刘**申请人签字年度时间明显有改动现象;村委会意见栏:村委会公章,审核人,年月日均系空白;乡政府意见栏:审核人,年月日均系空白。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23日给第三人刘**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孙**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27日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告、第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23日给第三人刘**颁发020002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一、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从2000年2月20日经村委会主持,刘**、刘**二户签订的协议来看,西临应为刘**,加之刘**宅基地明确西临为刘**,故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孙**诉讼超过时效。孙**的娘家是本村人,村委会大调宅基地,公开发放土地证时,孙**就在其娘家居住,其应知晓刘**土地证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孙**作为原告适格,本案争议地大多为孙**家共有老宅,原为刘**、刘**未分家前的老宅,后分给刘**。现有孙**占用适用,总之刘**西临应为孙**家。二、本案不超期,孙**之前并不知道刘**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事,至刘**起诉时方知道此事,故孙**起诉,未超时效。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县政府颁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孙**起诉超限,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没有提供其为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的地籍档案、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册等相关材料,应当认定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为此,原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2010年10月27日刘**起诉原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5月5日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孙**才知道刘**持有1998年7月2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内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孙**的起诉并未超期。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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