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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龙诉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诉卫*市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上诉人卫*市政府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1)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冯**购买陈**宅院后,因出路宽度问题与李**发生纠纷。2005年11月,冯**以卫*市政府给郭**办理土地使用证(该片土地于1998年卖给李**)时未留给其出路为由,向卫**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卫**法院判决撤销了卫*市政府为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冯**又以其出路窄为由,以李**为被告向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法院判决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冯**向卫*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出路宽度,因卫*市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冯**向卫**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卫*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卫**法院判决,限卫*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冯**申请解决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市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关于冯**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称冯**所要求的出路及宽度问题,不属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无此行政管理权。冯**不服,没有按照判决上的要求去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居住的该片宅基,其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因此李**所居住的该处宅基的具体使用面积是待定的;冯**与李**就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卫*市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卫**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卫*市政府对双方所争议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市政府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是对双方争议的处理结果,而是不予处理的答复。由于李**的宅基地具体使用面积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卫*市政府在答复意见中认定所争议的出路是在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卫*市政府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的《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冯**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首先,本案争议土地无争议。上诉人已向郭**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并没有认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该土地权属应仍归属于第三人。其次,生活出路宽度问题属于民事相邻权属纠纷,不属土地争议,政府无权直接作出处理,答复意见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所以原审判决撤销该意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清龙答辩称,答复意见不是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作出的,是政府不作为行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在菊答辩称,卫辉市政府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冯**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冯**与李**因出路而产生的纠纷,卫*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对此作出了判决,要求卫*市政府对冯**与李**争议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卫*市政府的《关于冯**申请为其确定出路宽度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称李**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证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所以李**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事实,卫*市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卫*市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也未提出可行性意见,该处理意见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要求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卫*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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