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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程**不服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新中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长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仍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并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争议,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3年4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坐落赵岗镇西柳园村东北部,用途住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东至张**、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空地,东西20米,南北20米。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3年9月15日第三人张**书写、封丘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印鉴并写有“情况属实,给予解决”字样的申请批划宅基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提出了宅基用地申请。

2、编号为000502529土地登记册一份,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提出了用地申请;(二)地籍调查表,证明经过调查,张**宅片东至张**、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空地。界址标示证明东西20米,南北20米;(三)宗地草图,证明问题同上;(四)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过逐级审核,并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土地登记卡。

3、2010年10月8日封丘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个人向村委会提出宅基用地申请,村委会审核后同意办理。

4、2010年10月10日封丘县**民委员会主任孔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南北两排土地共规划了18处宅基地,因第三人宅基地西为坟地,为了充分发挥土地利用价值,经村委会同意,报乡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办理了东西20米、南北20米的土地使用证件。

5、2010年10月9日村民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争议土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因规划宅基需要,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村民将树清除,原告拒不清除。

6、2010年10月9日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系经乡土地所、村委会丈量核实,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7、2011年1月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了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被告同时以第2项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被告在本案由本院审理期间,即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2008年10月调查制作的I50G021009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已属建设用地,原告主张其对该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程**诉称,其与第三人张**均系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园村村民,2010年其在承包的土地上即争议地栽种农作物,遭到第三人张**阻挠,双方发生纠纷,乡政府处理纠纷期间,知悉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在其承包经营权未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该证确定的宅片范围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证办理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署名为“张XX”、2010年8月6日封丘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印鉴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程**系西柳园村第9生产队社员,该队在1985年将土地分各户时此地为秋、麦季打场所用,直到如今没有再动,程**的场地至今还是由其使用,此地是20米×16.50米,东邻孙XX,西**XX;

2、2010年10月18日朱XX、孙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第9生产队分给程**、张**的长24米、宽16.50米的场地,一直由程**、张**使用;

3、2011年5月10日孙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XX于1985年按人口分得耕地一处,孙XX和张**、程**均为第9组社员,并且分得的土地相邻,孙XX土地居*,张**、程**土地居西,该土地自分得后从未调整,一直由分得户使用;

4、2011年7月24日孙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孙XX分得耕地一处,孙XX在上面种有树木,不知道什么时候该处土地确认由张**使用,后张**的父亲私自将孙XX等户栽种的树木锯倒;

5、2010年10月30日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原告张**、程**以上述证据证明,1985年西柳园村第9生产队按人口分给其农用耕种土地一处,其在上面栽种有树木及农作物,该处土地一直由其使用,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并未提供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材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3月28日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西柳**员会在原村民分得的场地上划给张XX宅基两处,张XX分别建成宅院两处,已入住多年,张**宅基东邻为张XX长子;

2、张XX、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XX、张XX系西柳园村第9组社员,1996年村、乡政府征用第9组闲置土地一处,规划了16户宅基,村民建成宅院已入住多年,第二排当中2004年规划给张**宅基一处,空余土地应该属于第9组全体社员;

3、2011年5月31日西柳**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西柳园村第9生产队将村外非耕地分给各户作为打场、取土、栽树用地,1996年第9生产队向村委提出将此处划为宅基地,经村两委向乡政府申请,并经乡政府同意,此处规划为两排宅基地,其中一处空地因有坟地无人要,2004年经乡土地所、西柳**委员会将此处规划给张**作为宅基用地;

4、署名为“张**”、2010年11月2日封丘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印鉴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86年西柳园村第9组将村边非耕地规划给该组每户社员作为栽树、取土、打场用地;1996年,经乡政府、村委会确定将此处规划二排宅基地,有一处空地因后有坟地,2004年该处空地经乡、村两级研究决定规划给村民张**作为宅基用地。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地已转变为建设用地。

第三人张**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19日孔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西柳园村第9生产队经上级批准,将村边非耕地划为两排宅基地使用,2004年第9组社员张**多次申请,由土地所召集,孔XX和第9组组长张XX参加为张**规划宅基一处;

2、2013年2月14日西柳**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孔XX2001年-2006年任西柳**员会主任;

3、现场照片11张,证明土地的现状为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南北两排共规划了18处宅基地,第三人的宅基系其中一处,因该宅基地西邻为坟地,无法规划宅基地,本着合理利用土地原则,被告将东西20米、南北20米的土地确定由第三人使用。

2013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现为空地,未建房使用,争议地上无树木及其他作物;该宅基西为一东西宽7米,南北长21.15米的空地,该空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两棵,其中北端杨树树*东端距该宅基0.30米,南端杨树树*向东伸入该处宅基0.10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未让其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到现场指界,办证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及《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并通知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该土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被告既未依照规定进行公告,亦未让作为邻宗地使用人的原告到现场指认边界,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张**、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能够确认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约于1985年被分配给村民作为秋、麦两季农作物碾晒场地使用,原告因此分得其中的部分土地,2005年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在其分得的场地上栽种有树木,并且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范围内包含有原告分得的部分场地。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对原告分得场地面积的多少证明不一,且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庭审中所称的本案争议地为东西14米,南北20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已由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分得的场地的土地性质系耕地还是非耕地,以及该处土地现今是建设用地还是非建设用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2008年10月调查制作的I50G021009土地利用现状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系建设用地,但未附说明材料,且庭审中未对争议地位置的确定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分得的场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本案争议地现今为合法的建设用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约1985年分给村民各户的场地现实际已作为村民宅*建房用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程**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张**均为封丘县西柳园村村民。约1985年,本案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被分配给村民作为秋、麦两季农作物碾晒场地使用,原告因此分得了其中的部分土地。本案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1996年被划为宅基18处,作为村民建房居住使用。因本案争议地以北、以南的土地上存有坟墓,所以,该片东西宽27米土地一直搁置至2004年未有村民申请使用,也使原告能够继续占有其先前分得的场地,并在上面栽种了树木。2003年,第三人张**向西柳**员会提出宅基用地申请,经逐级审核,并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7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坐落在赵岗镇西柳园村东北部,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东西20米,南北20米,东至张XX,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空地。因原告对其中部分土地主张使用权引发争议。经现场勘验,该处宅基现为空地,其上无树木及其他作物,未建房使用;该处宅基西为一东西宽7米,南北长21.15米的空地,该空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两棵。原告程**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范围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封**民法院以原告程**应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程**起诉的(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张**、程**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程**不服,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张**、程**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确定的宅基范围内包含有原告分得的部分场地,并且原告在此栽有树木,张**、程**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张**、程**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予以公告,其作为邻宗地使用人被告亦未依照规定让其到现场指认边界,办证程序违法,根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3.2.6.1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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