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焦作**管理局、焦作市**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焦**商局)、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焦**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慕永胜,被上诉人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商局根据焦**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李**原系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0日,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免去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朱**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0日,焦**公司向焦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拘留通知书等材料。焦**商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当年7月,李**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因涉及民事争议李**遂向焦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等。2013年6月该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终审判决后李**仍不服又申请再审,当年7月,河南**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李**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焦**商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的职责,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李**系变更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起诉的资格。先前李**已经就上述行政争议于2012年7月提出撤销登记的主张,又就撤销股东会决议等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焦**商局、焦**公司主张其超过起诉期限等不能成立。李**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焦**商局根据焦**公司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同时焦**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文件)齐全,不存在虚假或隐瞒,确系申请人焦**公司的真实意思,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焦**商局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所作出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焦**商局的上述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管理局2012年6月4日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系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焦**商局根据焦**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做出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被上诉人焦**公司提供的材料上使用的公章号码为4108110016745,已于2012年5月30日在焦作日报上声明作废。焦作日报作为地方官方报纸,焦**商局应当看到该声明,而焦**商局并未审查出该材料存在的问题,说明被上诉人焦**商局在受理申请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焦**商局的答辩意见。焦**商局做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2012年5月30日焦作日报。证明焦**公司在该报纸上声明4108110016745公章作废。称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找到该报纸原件,只是举证了该报纸的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被上诉人焦**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认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认定。刊登公章遗失声明与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上盖章的时间是同一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焦**公司向焦**商局提交的变更材料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上诉人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有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公证书、李**的拘留通知书、照片、变更前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这些材料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期间,李**对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质证,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上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是已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的公章。本院认为,申请人焦**公司虽然在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是已声明作废的公章,但并不影响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即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政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焦**商局关于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焦**公司将作废的公章加盖在申请材料上,隐瞒公章作废事实的行为,应由焦**商局依法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