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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许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撤销许昌**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定许昌**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张**

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2010年5月份之前收到郑州**限公司缴纳的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2、2009年1月为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批文及该国有土地证;3、地号为CC13-1-55被划拨为国有土地证(2009)0218号前土地的原地类用途和使用类型,以及划拨的详细理由、批文和法律依据”的信息,与此前你申请公开的“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土地100亩左右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和该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鸿基**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政府信息同属于管城区**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内容,本机关已作出答复,且目前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对你涉及紫荆**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有关情况你可向管城区政府或市国土局咨询。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张**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关于对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张**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申请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寄存单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答复其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张**2013年4月1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郑州市政府对张**2013年4月18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一份

3、张**2013年12月1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2013年12月11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涉及本案属于同一内容的信息,政府不再重复答复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

1、(郑村改(2006)10号)《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一份;

2、(郑**(2011)258)《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城中村改造计划。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5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已将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100亩左右批准划拨并交付给郑州**限公司用于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并且,现已建成售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能证明,早在2010年5月18日前,被告就已经收到郑州**限公司所缴纳的该宗土地的相关补偿、安置等费用。但是,被告就是不予作出具体答复。否则,被告所交付郑州**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就是非法的。其次,被告在其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所说的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所在村城中村改造的内容相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该村城中村改造的具体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来加以印证。所以说,被告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之规定所作出的答复内容显然就是错误的、无效的。被告显然就是推诿、“踢皮球”、不作为,且又更是强词夺理、胡**、黑白不分、是非颠倒。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办发(2010)15号文,中纪办发(2011)8号文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张**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鸿基公司应当依法缴纳的相关费用及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内容。

2、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就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明确具体答复。

3、(2013)郑*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没有重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2014年3月17日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张**邮寄送达《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项,在此前2013年12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作出了答复即不存在征收土地与补偿问题。本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二、三项,同样在此前的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过相应答复即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同一内容的反复申请。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系被告作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答复书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息公开依据的是事实,而事实上城中村改造无补偿,该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所提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证明力,本院认为第二份证据系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系法院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2010年5月份之前收到郑州**限公司缴纳的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2、2009年1月为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批文及该国有土地证;3、地号为CC13-1-55被划拨为国有土地证(2009)0218号前土地的原地类用途和使用类型,以及划拨的详细理由、批文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以该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4月2日11点24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张**拥有的手机号13044716889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张**: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1、2010年5月份之前收郑**基‥‥‥;2、2009年1月为管城回‥‥‥;3、地号为CC13-1-55‥‥‥”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随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张**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张**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土地100亩左右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的“位于紫荆山‥‥‥《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信息不存在。经了解,‥‥‥209房间查阅,联系电话:67177026。2013年12月11日,张**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2、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关于“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2、关于“2、郑州市政府划拨‥‥‥登记手续”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

再查明,郑州市**领导小组2006年11月13日下达的《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改(2006)10号)文件附件中,载明:郑州市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名单管城区:十里铺村。“CC13-1-55”号地实际为“GC13-1-55”号地,即鸿**司在原告所属的十里铺村开发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所申请的公开的事项是基于十里铺村土地系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基于十里铺村土地系国有土地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和划拨给鸿**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事项是鸿**司缴纳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被告为十里铺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被划拨前的土地类型、用途及划拨批文等三个方面的政府信息。这三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均与十里铺村的土地有关联,但《征收土地决定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与鸿**司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被告为十里铺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信息的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政府信息,没有重复;划拨给鸿**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该块土地被划拨前的土地类型用途及划拨批文等信息,内容有重复,但应当区分处理。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张**的全部申请均属重复申请,决定不予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对张**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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