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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胡**不服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出具的他项(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胡**不服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行)出具的他项(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长**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字第49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字第l02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00551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长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的出生日期为l985年6月18日。第三人胡**与原告胡**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长葛**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与原告胡**是母子关系。1995年5月16日,原告胡**通过出让形式获得长葛市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l79.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原告胡**为土地使用者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了长国用(95)字95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5日换证为长国用(2000)字第355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3日,第三人长葛**公司与抵押权人第三人长**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人胡**(监护人胡**)同意将土地为长葛**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胡**”字样的手章,用上述原告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资源局出具了国土(1999)押许字第9948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9月30日。2000年10月24日,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行再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上述原告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资源局出具了国土(2000)押许字第32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行第三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原告胡**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资源局出具了(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资源局在2000年10月24日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32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年7月28日出具(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作为原告胡**同意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依据,是同一份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理局:我胡**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95091,面积178m2)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葛**公司作抵押担保。胡**(加盖有胡**字样的手章)、监护人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的出生日期为l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9年8月3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9948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还是2000年10月24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32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告胡**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以原告胡**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作抵押,该行为是将原告胡**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凭有署名胡**、监护人胡**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抵押字样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加盖“胡**”印章同意抵押的便条便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许可证,特别是在原告胡**成年后的2003年7月28日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然依据的是原告胡**未成年时并使用过一次的“证明”,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经过了原告胡**的追认、确认,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胡**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长**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撤销(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确认土地使用权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期限虽然届满,但该证依然存在,仍具有可撤销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发回重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又重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不应驳回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未予审理,上诉人再次要求归还土地使用证。撤销土地权利证明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确认担保自始无效、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相互关联,应当依法确认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上诉人的担保自始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对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明显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确认担保无效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一审判决并未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然是对其全部请求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第三人长葛**公司述称,他项权证仍然存在,应当撤销该证。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胡**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上诉人胡**出生于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9年8月3日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9948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还是2000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32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胡**当时均尚未成年。第三人胡**以胡**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胡**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作抵押,该行为是将胡**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凭有署名胡**、监护人胡**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抵押字样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加盖“胡**”印章同意抵押的便条便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许可证,特别是在胡**成年后的2003年7月28日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然依据的是胡**未成年时并使用过一次的“证明”,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经过了胡**的追认、确认,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即胡**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发回重审中,胡**除要求撤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外又增加了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胡**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裁判方式上的不同要求,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胡**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28日出具的(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证的权利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因该行政行为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00551号行政判决;

2、确认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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