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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委员会、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委会、漯河**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挂刀营村委会)、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漯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市建委委托代理人崔**、赵**,被上诉人挂刀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A**司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X**司诉称,2003年12月11日,X**司租赁A**司提供的房屋和场地,投资近三十万元,开办了漯河市XX汽车修理厂。2005年8月2日,市建委下发漯建拆(2005)03号通告,挂刀**委会作为拆迁人根据此通告将X**司修理厂全部拆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90044.60元。X**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该拆迁行为属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X**司向市建委提交赔偿申请书,市建委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市建委因拆迁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190044.60元和其它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市建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X**司租赁A**司的房屋及场地位于市区长江路路南。市建委2005年8月2日作出的漯建拆(2005)03号通告中,拆迁范围为:东至农贸市场,西至村委会二楼临街楼处南北自然路,南至长江路,向北进深约50米处。可见市建委确定的拆迁范围不包括X**司租赁房屋及场地处。另外,根据拆迁法规规定,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才是被拆迁人,本案中,A**司和X**司均不是被拆迁人,而是A**司租赁挂刀营村委会的房屋后又转租给X**司,二公司均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作为行政拆迁赔偿案件,X**司不是本案中适格原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财物被拆是政府行为引起的。上诉人在租赁A**司房屋经营汽车修理厂,2005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下发(2005)03号通知。进行拆迁,通告显示:此次拆迁工作由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同市区沿街整治指挥部统一组织实施,后指挥部下发通知并组织人员将其财产及财物所占房屋进行拆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261号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上述事实,同时认定上诉人财产拆迁属政府行为。2、上诉人在AA物流之间租赁关系有效。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已认定其与AA物流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效。3、其财产损失应得到补偿。其投资汽车修理厂进行经营,属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通告显示,被拆财物均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现上诉人也属被拆迁人,财物价值经法院委托评估金额为190044.60元,属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补偿。4、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被拆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此次拆迁行为并非仅拆除房屋,而是把汽车修理厂全部予以拆迁,其同样属被拆迁人,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完全正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委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三个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市建委的拆迁通告发布时间是2005年8月2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09年10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市建委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2005年8月2日,被告下发漯建拆(2005)03号通告,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村委会作为拆迁人根据此通知将我公司修理厂场地及设施全部拆除……。”该通告规定的拆迁范围是东至农贸市场,西至村委会二楼临街楼处南北自然路,南至长江路,向北进深约50米处,而漯河**有限公司和市X**司所处的位置是在长江路以南,不在拆迁范围之内。漯建拆(2005)03号拆迁通告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和**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公告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居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做出规定,市建委并不实施具体操作,实际拆迁人是挂刀营村村委会,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市区沿街整治指挥部对本次拆迁实行统一组织实施,所以市建委没有对市X**司的权益造成具体侵权,也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3、X**司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拆迁人,而属于市AA公司的房屋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只有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手续的人才是被拆迁人。就本案来讲,房屋属于挂刀营村委会所有,市AA公司租赁了挂刀营村委会的房屋,然后又把租赁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市X**司,X**司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4、本案是市AA公司和市X**司的房屋租赁纠纷,应是民法理论处理的问题。**公司把部分房屋租赁给市X**司以后,市X**司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铺设地板、增加设施等工作,本案房屋转租以后进行装饰装修等行为不应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委会同意市建委答辩理由。

被上诉人AA物流公司除同意市建委答辩理由外,另答辩认为:1、其与X**司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其已将多收的租赁费退回X**司,与X**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在一审庭审中挂刀营村委会认可拆迁行为由其组织实施,如果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那么挂刀营村委会应属于侵犯合同债权行为,赔偿应由挂刀营村委会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市建委2005年8月2日是作出的漯建拆(2005)03号通告中,拆迁范围为:东至农贸市场,西至村委会二楼临街楼处南北自然路,南至长江路,向北进深约50米处。XX公司不在市建委公告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X**司不在市建委公告强制拆迁范围之内,因此X**司被拆迁与市建委应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裁定驳回X**司的起诉。对于上诉人X**司所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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