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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诉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区司法局收到漯河市司法局基层科的督办通知,要求区司法局就本辖区一名叫张XX的人员冒充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等行为进行调查,区司法局随即安排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查证实,张XX在未取得执业证不具备法律工作者身份的情况下冒用法律工作者从事代理诉讼,并称与法官熟并能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打赢官司。其先后为张AA、朱BB代理案件参与诉讼并收取费用。区司法局对此调查取证后,依据所掌握的事实,于2009年3月24日向源**法院发出“协助函”,其内容为:“源**法院,接群众反映,张XX以我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扰乱了我区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经查:张XX,男,60岁,农民,大刘镇西刘村人。张XX未在我局注册,近期冒充我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能立案和法官熟悉为借口,骗取群众的钱财,望你院在案件办理中认真审查张XX代理人身份,如发现其冒用我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如实告知当事人,并通知我局,望予以协助,特此函告”。除此之外,区司法局对张XX未作任何处理。

另查明,张XX自称参加过全国法律工作考试,原有执业证,后在出差途中被盗,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庭审中证实,区司法局从未收到任何基层法律服务所上报的关于张XX的申请登记材料。张XX请求:1、依法判令区司法局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作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司法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XX曾向区司法局递交申请办理执业证明有关材料,依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三)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而没有证据证明区司法局收到过本辖区内任何法律服务所上报的关于张XX的申请执业登记材料,因此,张XX诉区司法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张XX在不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情况下从事代理诉讼并收取费用,其行为是违法的,区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管理职权,并有针对性的、小范围的向源汇区法院发出协助函,其本意是为了管理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该协助函只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并没有向社会面上散发,不可能对张XX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且区司法局对张XX的违法行为尚处于调查阶段,并未做出任何行政处理,区司法局发出协助函的行为对张XX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张XX的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未查清其是否符合法律工作者应办执业证件的条件,也未采纳其提供的聘用协议。其提供的民事代理协议、结案登记表、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卷宗目录等均是大刘法律服务所薛C提供的,说明其向大刘法律服务所申请过办证一事。2、张AA、朱BB举报捏造事实,其从事法律代理服务已10余年,原来在常继成法律服务所工作时区司法局应当知道此事。2008年其代理案件30余件,区司法局向其收有管理费用,证明区司法局知道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张AA、朱BB均为成年人,且有行为能力,与其签定代理协议时应当明知他们的行为。3、区司法局出具的协助函已对其名誉造成实际损害,导致代理案件数量从去年的30余起下降成2起,侵权事实已经存在,区司法局的行为对其已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司法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其对张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张XX没有提供区司法局侵犯其人身权的有效证据。张XX称区司法局用传单的方式向社会流入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的书面协助函缺乏事实证据。该协助函是区司法局针对张XX的违法事实,请求法院履行协助审查义务的合法举措,对张XX根本不构成侵权。张XX有冒用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违法行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年检公告、市司法局督办通知、朱BB投诉记录、老街和大刘法律服务所情况反映、源**法院判决书及区司法局接待笔录,充分说明张XX不具有法律工作者身份,却冒用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收取费用的违法事实。其对张XX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是履行其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定职责,并没有侵害张XX的任何权益。因此张XX提出区司法局的行为构成侵权是不能成立的,其提出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源汇区司法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张XX不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现未与任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基层法律服务所上报的关于张XX的申请登记材料。张XX诉区司法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三)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张XX认为区司法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应当证明其有向区司法局申请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的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张XX认为其已经向大刘法律服务所提交了申请办证的材料,但大刘法律服务所不认可这一事实,也不承认张XX被该所拟聘过。因此张XX认为区司法局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

张XX还认为区司法局侵害了其名誉权。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局具有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检查监督的权力,因此其对于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有作出处理的权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本案张XX在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情况下从事代理诉讼并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司法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针对性的、小范围的向源汇区法院发出协作函,是为了管理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不对张XX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况且区司法局只是对张XX的行为尚处于调查阶段,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因此张XX认为区司法局对其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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