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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诉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阿**、武**,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孙*向其借款八万元。2013年2月19日,因孙*无钱归还,经协商孙*自愿将位于卢氏县文峪乡大石河卢栾公路边的约400余吨石煤抵顶借款八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石煤即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运煤过程中遭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阻拦,被告称该石煤系非法开采,要强行拉走,原告断然拒绝,并向被告出示欠条及顶账协议。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等十余人再次要强行将煤拉走,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被告求助下,文**出所民警到场,经民警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石煤先由被告暂行拉走,回去过磅后再向原告出具扣押或证据先行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将煤运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2013年3月6日,被告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称暂扣孙*的石煤484吨。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扣押石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三门峡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目的证实被告违法扣押石煤的情况;2、欠条及协议书各1份,目的证实孙*欠原告八万元,双方约定以矿石抵顶此笔债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可依法对辖区内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依法扣押的石煤系行政相对人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依法暂扣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并未合法取得该石煤的所有权,其和孙*之间签订的协议,一是相互串通,规避法律规定,扰乱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造成国家税费流失;二是违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属无效转让行为。综上,被告对孙*无证开采的石煤采取依法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取得该石煤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立案审批表;2、证据保存通知书及保存清单;3、异议答复函;4、公告。上述材料证实被告对孙*违法无证开采的石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证据:1、调查刘*、孙*、杜**、常**、张**、周**笔录各1份,目的证实原告与孙*之间以石煤抵顶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实施阻拦扣押及矿石转运、销售的人都是孙*,原告实际并未取得矿石所有权;2、欠条及协议书各1份,目的证实原告与孙*之间对欠款情况陈述不一致,目的系相互串通逃避监管;3、验收单及称重单,目的证实扣押石煤的数量;4、照片16张,目的证实扣押石煤的过程。(三)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卢氏县**小组办公室(2009)13号文件、矿产品调拨制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暂扣职权,且暂扣的石煤系原告所有,也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对事实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善意取得石煤所有权,被告予以暂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矿产品交易须有调拨手续,不能随意交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性,能够综合反映出本案的案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孙*欠原告刘*八万元未偿还,孙*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2月19日,因未能偿还欠款,双方约定以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沟口约400吨煤矿抵顶此笔债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2月25日,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即组织工作人员到大石河矿区进行巡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开采石煤,并将开采的石煤堆放于灰堆石村沟口,由原告刘*负责运走,被告遂对该石煤予以暂扣。同年2月26日,被告对该石煤进行称重,数量为484.38吨,被告于同日向孙*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对暂扣的石煤予以公告。原告认为,其已取得该石煤的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孙*无证开采矿产品的事实,原告诉称其通过债权关系合法取得该矿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在程序方面,被告在调查孙*无证采矿案件的过程中已向孙*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及证据保存清单,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无证采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证据登记保存,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孙*无证采矿一案进行调查处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称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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