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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合作社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为孙**(第三人孙**之祖父,已故)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潮庄供销合作社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孙**(第三人孙**之祖父,已故)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本案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8月6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张**,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为第三人之祖父孙**颁发了睢潮集建无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土地用途为宅基;东西南宽24.6米,北宽28.6米;南北长11.6米;面积266平方米,东邻杨**、西**太公路、南邻大路、北邻供销社。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睢县**合作社诉称,原告在睢县潮庄镇商业街拥有14间平房。2012年3月,第三人侵占位于潮庄镇老十字街东北角南头的两间房屋。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拿出了其爷爷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事实上,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颁证材料,非经法定程序颁发,系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睢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20日为原告颁发的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第二组1、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建房协议1份;2、张**的工程款领到条1份;3、(2011)睢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14间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房产所占土地归原告享有,且土地权属证、建房协议、工程款领到条已经被睢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性质不同。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用途不同,原告为经营用地,第三人为宅基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产系第三人祖父1995年在扒掉原宅基老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的新房,距今已近二十年了,并有睢县人民政府为其祖父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的祖父去世后,第三人继承房屋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二、原告称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不是事实。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属事实,但其没有包含涉案土地。原告对涉案土地无权主张权利。三、原告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颁证材料不是事实。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有证系1995年经被告依法换发的宅基证,换证依据睢县人民政府1983年规划宅基时颁发的老证,不存在颁证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称,从该证上看不出涉案土地在该证范围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2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只是房屋的建筑情况,对土地没有涉及。证据3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且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9年4月20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原睢县潮庄乡供销社百货食堂部颁发了编号为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载明:东至孙**,南至街边,西至街边,北至孙道。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了建房协议,在该片土地上建平房14间,并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孙**将涉案土地上的两间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中国移**丘市睢县分公司,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2012年1月10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移动通**市睢县分公司构成侵权。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孙**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其祖父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土地用途为宅基;东西南宽24.6米,北宽28.6米;南北长11.6米;面积266平方米,东邻杨**、西**太公路、南邻大路、北邻供销社。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第三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在1983年宅基规划的基础上,于1995年为其祖父孙**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为第三人之祖父孙**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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