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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良诉西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良诉西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高洪*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5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洪*颁发了西房权证(2007)―4B―09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西房权证(2007)―4B―095号房产证无丘(地)号,无房号,土地使用权属不明,该证颁发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国家拍卖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洪*颁发的西房权证(2007)―4B―09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应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自2004年至2006年租用西**销社门面房一间。2006年12月2日西**销社将四间门面房出让给第三人高洪*(含高**租用的一间),总价款44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2007年9月27日西**销社与高洪*重新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将原出让四间门面房变更为两间门面房(包括高**原租用门面房),总价款变更为22万元。2007年12月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高**向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西**销社与高洪*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西**法院(2008)西*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销社侵犯了高**的优先购买权,西**销社与高洪*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部分无效(即出让高**原租用的一间门面房的部分无效)。高洪*不服,提起上诉。周**级法院(2009)周**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作为西**销社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在西**销社将涉案的出租房屋出售给高洪*后,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宣告西**销社与高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西**法院(2008)西*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后高**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在西**销社将其承租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高**后,对西**销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宣告西**销社与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口**民法院生效的(2009)周**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高**与西**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原告高**认为西**销社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请求西**销社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高**购买西**销社的房屋,与西**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西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高**的申请及其他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高**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在其承租的房屋被西**销社出让,第三人高**与西**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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