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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9日,原驻马**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驻马**理中心)为武*办理驻第09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武*,房屋坐落风光路南段西侧营宿楼5层北门,丘(地)号0201200019001,幢号0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06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领证人武*,领证日期2009年4月9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5日,付**向武*借款23万元,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逾期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武*,如评估超出23万元部分也归属武*,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经过了公证。2009年2月2日,因付**不能按期还款,双方重新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将付**的还款时间推迟到2009年10月25日,到期如全部还款,武*退还原告房屋;如不能还款,按原协议已抵押的两套房产全部归武*所有等内容。2009年2月23日,付**与武*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付**将自己的两套房产(驻房权证字第040159号、第040160号)以过户方式一并转移给武*。武*遂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付**也向驻马**理中心递交了身份证。驻马**理中心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递交的材料齐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遂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为武*颁发了第09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期满后,原告无力还款,与武*协商变卖该房产,武*拒绝,因此发生争执,此后,付**因借款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关系无效,经过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驿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付**又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驻马**理中心为武*颁发的驻第09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被诉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理中心有职权颁发房产证。驻马**理中心依据武*的申请、买卖契约、双方的身份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付**认为所争议房产属于自己与武*之间的抵押登记,但付**不能提供申请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付**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武*抵押借款,属于民事行为;付**考虑到自己可能到期不能还款,与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了过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付**的诉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理中心认为付**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付**因先期提起民事诉讼,其时间应不计算在本案诉讼时限内。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要求撤销驻马**理中心为武*颁发的驻第09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为付**考虑到自己可能到期不能还款,与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了过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付**于2009年2月23日通过与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产过户给武*,此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充分证明付**将该房产过户至武*名下是抵押行为,而不是考虑到自己可能到期不能还款,才与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了过户的交易行为。同时,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201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付**将该房产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武*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付**将该房产过户至武*名下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行为,根本不是买卖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1)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驻马**理中心为武*颁发的驻第090717号房产证,诉讼费用由驻马**理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中的意见,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虚假合同下的虚假过户,实质上是抵押,付**和武*合伙欺骗颁证机关,请二审法院明判。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自己的相关陈述,和一审的答辩一样。对方借我23万,过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过户时双方都到场,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纯*否认与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诉称只是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产过户给武*,其实质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行为,但上诉人付纯*没能提供证明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有效证据。驻马**理中心依据武*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进行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纯*要求撤销驻第09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付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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