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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一组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马谷田供销合作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一组(以下简称马谷田街一组)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09年10月为第三人泌阳县马谷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谷田供销社)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谷田街一组的代表人宁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泌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甘金中、甘**、甘**、甘**、甘**、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2年12月26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09年10月为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2009年9月1日马谷田镇供销社情况说明;5、杨**、薛**、余水、何**、马**、朱*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马谷田街一组诉称,我组村民甘运付、甘金中在马**销社东边使用我组土地1.1亩作宅基地,建有房屋六间(南至代景龙、北至刘**、东至大路),1973年被马**销社无偿占用。现供销社不再使用该片土地,经多次追要,才知道被告为马**销社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特具文起诉要求撤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陈**、王**出庭作证:1、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驻政复决字[201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53年土地房产证;4、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陈**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辛广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赵**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刘*其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驻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调查笔录;12、甘运付户口簿复印件;13、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述称,被告泌阳县政府为其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争议地是在1973年扩街时确定的,但整个面积是在1951年建立供销社时所划拨的,同时甘金中是黄庄村委的村民,并不是马谷田镇街一组的村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甘运付行政复议申请书;2、马谷**员会的证明。

第三人甘金中、甘**、甘**、甘**、甘**、甘金保述称,争议宅基地为其家所有,并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为证,被告为供销社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2012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平面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马谷田街一组和甘运付等人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随即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1953年泌阳县政府向甘运付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归马谷田街一组所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甘运付的复议申请。2012年9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马谷田街一组的复议申请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马谷田供销社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谷田街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甘运付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甘**、甘**、甘**、甘**、甘**表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的规定,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马**供销社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纳入为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与复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而第三人供销社并未提出颁证申请等相关必备材料,仅在2009年9月向被告泌阳县政府写出一份马**供销社现有土地情况说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而在土地审批表显示为2009年8月13日,地籍调查表显示为2009年5月5日,综上可知,被告泌阳县政府向第三人马**供销社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供了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审批表等材料,并未递交颁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第三人马**供销社述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甘金中、甘**等六人述称理由经庭审质证已证实,马**供销社在成立时占用其宅基地已根据当时政策对其作出了安置,故第三人甘金中等六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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