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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元*、芦**,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户籍所在地方城县赵河镇贺家庄村因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问题被占用了部分土地。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其行政起诉状中陈述方城县赵河镇原人大主席马*在任职期间冒用上级批文,欺诈掠夺原告土地交给房产商开发,殴打被占地农民,并质问该人的行为合法与否;地方官员剥夺农民土地,使农民不得其利,反受其害,并质问该行为合法与否;赵河镇增减挂钩占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本不存在,希望被告公开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有关政府文件及具体的材料,并审查占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询问告知原告马**,马**表示对方城县赵河镇政府的占地行为不服;在同年1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了对在市长留言板上的方城县政府的回复不满,要求依法审查的问题;当庭提出了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异议并要求审查的问题;以及对方城县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不满并要求审查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要求法庭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裁决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马**认为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其批准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请示提出了异议,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同时又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即批准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请示也提出了异议,要求审查其合法性;对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提出了质疑,要求审查;对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不服,原告陈述土地已建房,且已居住使用,现要求要回土地。经本院询问、告知,原告仍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请求本院对全部问题进行审查,并要求要回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依法进行并需遵循农用地转用审批、组织实施、补偿等法定程序,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多个行政机关的多类行政行为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一般仅能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其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另行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要认为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对此原告可要求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与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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