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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唐河县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在所居住的村组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面积约850平方米用于建房,各种手续办齐后,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未建成房屋。2000年,由原告申请城郊乡政府同意报被告处申办土地使用证,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92年1月13日张庄北生产组与原告王**签订的契约1份;②1993年3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0042990号宅基地使用证;③2000年2月3日王**的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④1994年6月王**的建房申请表;⑤建房位置平面图及批示;⑥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7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的来源及申请办证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从未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原系唐河县城东环路扩建的拆迁户,1992年原告与张**生产组签订契约1份,将唐河县大豆厂五层楼西北角围墙外空旷荒地一处卖给王**做宅基地使用。1993年3月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了0042990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缴纳了相关的费用。1994年原告王**提出建房申请,原城郊乡人民政府给予批准,并报唐河县建设局同意放线建房。后因唐河县城城区规划扩大,该处土地没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原告未能施工建房。原告王**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河县人民政府是县城规划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对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土地行政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王**1993年已取得被告给其颁发的0042990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与否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与事实不符,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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