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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等与司法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邱**、张*、顾**起诉蕲春县公安局要求撤销逮捕证、教育释放证并宣告无罪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邱**、张*、顾**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为“刘*组织现行反革命”案件,受尽磨难,家破人亡。现在行政诉讼受理立案门槛降低,公安机关应当为再审申请人平反昭雪。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蕲春县公安局撤销逮捕证、教育释放证、宣告再审申请人无罪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起诉人请求撤销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起诉人请求撤销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后,也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等四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张**、邱**、张*、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邱**、张*、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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