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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伟诉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认为,太阳河乡政府处理决定将国有林场的部分林地与其祖母陈**转让的林地混为一体进行了处理,且将其从陈**受让的部分林地不当划给了原审第三人张伦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太阳河乡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历史原因,经徐*和原审第三人张**所在的宝塔岩村与恩施市国有百户湾林场协商,林场自愿出让部分林地宝塔岩村。乡政府在处理权属争议时,为化解两家矛盾,将林场出让的林地分别划给了徐*、张**二人,并明确了四至界限。徐*自其祖母处受让取得“阴湾坪”林地,应以其祖父1984年自留山证载明的四至为准。太阳河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未涉及“阴湾坪”林地,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徐*的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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