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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自发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自发,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2013年6月6日向市国土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国土规划局向其公开471号文件。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6月8日收到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涉及墨水湖小区和梧桐苑小区两个小区的征地情况,而朱**在申请中并未明确告知与其相关的居住小区,于同年6月24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要求朱**进一步补充与其相关的具体申请内容。朱**于2013年6月30日补充了相关内容并说明其为墨水湖小区的居民,并书面再次要求市国土规划局公开471号文(含相关领导签署在上的批示)。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7月8日对朱**作出书面《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3058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是市国土规划局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办文回告的建议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朱**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3)第81号),维持了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3058号)。朱**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6月8日收到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要求朱**补充与其相关的具体内容,朱**于2013年6月30日补充相关资料后,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书面《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申请公开的471号文件系市国土规划局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公文作出的回告,相关内容系建议报告,属行政机关之间交换意见性质的往来公文。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认为该文件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并无不妥,据此对朱**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该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朱**要求撤销471号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朱**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提出相应的主张。综上,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自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适用国发办(2010)5号文有误,应当适用国发办(2013)73号文。2.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误。3.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采信有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471号文应予撤销的6份证据错误套用在公开的诉讼请求上,属张冠李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成被上诉人限期公开武土资规回(2012)471号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自发申请的政府信息为过程性文件,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朱自发申请公开的《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工程小产权房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报告》即武土资规回(2012)471号文,是市国土规划局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公文作出的回告,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对上诉人朱自发依法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即国办发(2010)5号文,是国**公厅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实践,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意见。《国**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即国办发(2013)73号文,仅是国**公厅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和**务院工作部署,就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出的重点安排,两者内容互不矛盾,并行有效。且国办发(2013)73号文并未明确规定当前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的重点工作可以不遵循国办发(2010)5号文的普遍性规定。故上诉人朱自发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国办发(2013)73号文而不应适用国办发(2010)5号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是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上诉人朱**的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朱**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武土资规回(2012)471号文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列举且认定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并明确朱**要求撤销该文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朱**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认定上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自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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