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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系中国**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职工。原承租座落于洪山区关山四村九栋201室房屋系该单位自管公有住房。1994年,中**司欲对该房屋进行房改,但房改交易所必须的手续均未进行。1999年,中**司拟定在陶**居住的该栋楼原址建集资房,并办理了建房等相关手续。同年12月3日,陶**与中**司签订《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约定陶**购买一套其原址上新建的经济适用房。2000年3月3日中**司通知包括陶**在内的9户进行搬迁。陶**于同月15日搬出居住的房屋。2000年4月6日,中**司取得了武拆许字(200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4月,该经济适用房建成后,陶**入住其自选的住房。2002年陶**以中**司在建房、拆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陶**与中**司之间的房屋拆迁、集资建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为由驳回陶**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18日陶**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中**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提出赔偿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接到陶**的赔偿申请后,经调查核实陶**的搬迁行为在前,其向中**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后,该颁证行为与陶**的搬迁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犯陶**的合法权益,亦未对陶**造成经济损失,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2006年4月16日陶**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复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2008年9月24日,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识别拆迁处人员书写的字迹、复印拆迁管理方案、对拆迁人违反拆迁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做出拆迁补偿裁决等行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2008年11月24日,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08]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就陶**的诉求做出答复并且依法送达陶**。2009年2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陶**作出《关于对申请人陶**反映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已明确回复陶**房屋的拆迁与其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颁证行为亦无违法、违规的行为。陶**认为该答复函未按行政复议的要求进行答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陶**对其单位自管房拆迁行为不满,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处理而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陶**起诉前按照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已对陶**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陶**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按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其答复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市政府作出的(2008)武政复决字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给予我答复,侵犯了我的信访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还遗漏了我的关于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被上诉人对于其在2000年的行为引用2002年的法规予以答复,一审法院文书也违法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采信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2月9日作出的的书面答复,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书面答复是按照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且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答复行为不属于信访答复。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属于单位职工宿舍,在拆迁之前就已经与单位签订了搬迁协议,领取了搬迁补贴,并主动完成了搬迁和按照搬迁协议购买了经济实用房,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与上诉人的搬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

2、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08]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武拆许字(200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武拆许字(2000)第27号城市建设房屋拆迁验收审批书;

5、1999年12月3日陶**与中国**南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

6、经济适用房房款明细表;

7、购经济适用房公司补贴明细表;

8、2000年3月3日搬迁通知;

9、九栋搬迁户补贴明细表;

1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11、武汉**民法院(2006)武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

12、2009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陶**反映问题的答复函》。

以上诉讼证据证明:1、陶**曾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信访申请;2、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作出答复,陶**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陶**提出的申请事项给予答复;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查明事实、调取相关材料后依法对陶**予以回复。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依据有:

1、《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76号令)第五条。

以上依据证明: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拆迁主管部门;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对陶端阳进行了答复。

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武汉市人民政府[2008]武*复决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09年2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陶**反映问题的答复函》;

3、陶**的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4、1994年4月8日陶端阳购房发票;

5、中国**南公司电南司字(1999)第35号文《关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方案》;

6、武汉市**员会办公室文件武房改办(1998)276号文《市房改办关于中国**南公司出售公房的批复》;

7、2002年2月20日武汉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拆迁处证明及安置房情况(系陶**自抄);

8、诉讼费、打印费收据;

9、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2)洪*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10、武汉**民法院(2002)武民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

11、武汉**民法院(2003)武民监字第1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1、陶**曾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给答复的情况下,陶**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责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未按复议机关的要求对陶**进行答复。2、陶**按房改规定购房,中国**南公司电南司字(1999)第35号文《关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方案》、武汉市**员会办公室文件武房改办(1998)276号《市房改办关于中国**南公司出售公房的批复》是欺诈、是谎言。3、陶**为打官司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陶**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陶**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陶**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在经过行政复议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陶**作出了回复的事实;2、陶**提交的证据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3、陶**提交的证据9、10、11真实,但不能证明陶**的观点成立。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2月8日颁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许可行为之前,陶**就已经与中国**南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搬迁协议,并按照搬迁协议内容搬迁完毕和购买了经济实用房,拆迁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陶**事后认为原单位自管房拆迁行为侵犯其利益而反悔,经过相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未达到目的,而再次提起本诉。本案中陶**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而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陶**起诉前已经按照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对陶**所提出的要求进行了书面答复。该答复行为是根据陶**提出的行政处理要求而作出的书面答复,明显不属于信访答复,且答复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侵犯上诉人提出的信访利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论理部分所表述行政法规的名称不准确属于判文论理中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原审判文论理部分引用行政法规旨在说明被上诉人现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依据,与答复行为并无联系。上诉人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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