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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等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新、张**等人因其诉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国土局)不履行查处违法案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新、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12名原告递交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举报武汉市**街道办事处在无征用土地批文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位于武汉市**街道办事处一大队的187亩承包地非法占用,请求对新沟**事处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被告受理举报后,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反映的违法占地现场了解土地状况并进行拍照,同时将原告等人的申请书转武汉市**街道办事处并要求其作出说明。被告在收到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退地搬迁安置办公室提交的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等人书面回复:1、新沟**事处收回你们的租赁土地后,并没有违法从事非农业建设行为,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2、1999年,荷包湖农场已经实施了农场职工工龄算断工作,农业职工工龄算断后,身份改变为自由职业者,你们与办事处或大队(公司)签订的农业土地种植合同为租赁合同,且期限为一年;3、东西湖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均为国有土地,新沟**事处于2012年未与你们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的行为,你们认为不合理,可向区农业部门投诉;4、关于新沟**事处在收回土地过程中是否存在威逼利诱、恐吓行为不属于我局管辖,你们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投诉、举报。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原告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要求被举报人对占地情况作出说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违法从事非农建设行为,不存在土地违法,至于原告反映的收回租赁土地行为不合理以及在收回土地过程中存在的威逼利诱、恐吓行为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可分别向农业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作出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张**等12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新沟镇村民反映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书面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新、张**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新沟**事处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派人将上诉人耕地上的农作物铲除,建围墙,开始施工打桩,安装供电设施。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七十六条等规定属于重大土地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内容不实的证据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认定,而且未审查此材料的合法性。涉案部分地块正在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申报,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没有向上诉人等土地承包户调查了解事实,仅凭荷包湖农场退地搬迁安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便违法作出回复,而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对新沟**事处全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荒芜耕地违法施工占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新沟**事处的行为属于重大土地违法行为。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国土局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查处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就上诉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与所辖街道办事处因土地租赁种植期满收回土地而产生纠纷,并未发生土地违法行为。为此,被上诉人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书面回复告知,答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就举报内容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调查的综合情况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占地情况说明,举报内容指向的武汉市**街道办事处并未违法从事非农建设,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举报人及时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收回租赁土地行为不合理以及在收回土地过程中存在的威逼利诱、恐吓等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新、张**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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