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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市**会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会办公室(下称武**编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共**办公厅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2009)5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10项规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市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中**市委文件《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武*(2009)14号)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市委机构序列”。根据上述规定,武**编办系中共党委工作部门,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冷*将武**编办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被告不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武**编办作为中共党委工作部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冷*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综上,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的《武汉**委员会关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挂信访处牌子的批复》违反了“编制只减不增”的原则,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公开的“武汉**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情况表”上显示的系统类别虽属于“党委系统”,但其机构性质属于“国家机关”,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函复和省政府的复议决定,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申请能够回复且应该回复。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编办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先后九次向被上诉人武**编办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武**编办未予答复,故上诉人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武**编办未就其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而中共**办公厅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2009)53号)及中**市委文件《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武*(2009)14号)文件等规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市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武**编办系中共党委工作部门,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并无不当,冷*起诉被告不适格。同时,因武**编办不是政府行政机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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