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凝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周**知道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容是2013年11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时起算,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周**诉称,1968年与周**向一致村申请共同建三间平房一栋,占地面积101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90平方米,双方各出资9000元,1971年周**叔亲爷将周**逼出上述房屋,周**在该房屋居住至1978年,1980年周**将上述房屋给第三人周**居住,周**知道后,要求周**搬出该房屋未果。2010年周**拆除房屋准备做楼房,周**知道后阻止不准拆房。2010年起至2014年,周**开始到村、街、市上访,2010年11月2日,蔡甸**土管理所对周**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回复。蔡甸**土管理所调查情况:一、周**从周**处购买房屋并改建发生在1979年,其所在生产队没有反对此事。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以可能的帮助。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之规定,周**在购买的房屋基础上建房应当属于经过批准。二、周**在此基础上改建房的行为发生后近三十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五十五条...“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之规定,周**从周**处购买房屋行为有效。三、1991年对该处房屋进行登记时,其实际使用者已为周**,该项处房屋的土地权属正确,发证机关无不当之处。2014年2月19日,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告周**认为,周**于1991年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已发证,证号为:汉集建(91)字第XXX号。如你认为周**侵权或对该发证行为有异议,可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会根据法院判决,作出处理。2014年3月10日,周**向武汉**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汉阳**理局)1991年5月30日颁发给周**汉集建(X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集建(91)字第4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汉阳**理局1991年5月30日颁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周凝汉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期限。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