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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湖北省物价局确定物价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李**因诉被上**物价局要求履行物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韩*、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被上**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和2007年1月,韩**、韩*、李**因出租车更新,各自购买的捷达车不能办理出租客运,韩**、韩*以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2007年4月2日,韩**、韩*、李**向武**价局提交《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价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7年4月12日对韩**、韩*、李**作出书面回复:“你们提出的申请,不属我局受理的范围,应按市、区二级法院的判决,首先解决车辆更新的手续问题,然后按规定程序,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其后,韩**、韩*、李**又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7年12月21日,韩**、韩*、李**将《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等资料交给湖北省物价局工作人员。因湖北省物价局未对韩**、韩*、李**进行书面答复,韩**、韩*、李**认为湖北省物价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同时还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据《价格法》制定的《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按属地原则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因而本案所涉的出租车营运价的定价事项,已授权给市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故韩**、韩*、李**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仅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享有提出建议的权利,但作为由市政府执行定价的有关事项,建议的对象应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依照《湖北省价格目录》,湖北省物价局对于韩**、韩*、李**的申请事项已授权给武汉市人民政府,理应依职责各司其职。对于武**价局负责的价格工作,湖北省物价局虽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但监督和指导并不等同于本应由下级负责的工作,由上级予以完成。因此,湖北省物价局对于韩**、韩*、李**提出的申请未进行书面答复,虽有不妥之处,但并不能据此判定湖北省物价局构成行政不作为,韩**、韩*、李**要求湖北省物价局履行客运出租汽车定价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韩*、李**要求责令被告湖北省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韩*、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物价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行终字第65、66号《行政判决书》;2、《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及武**价局的回复;3、湖北省物价局出具的收条;4、湖北省物价局武价非字[1992]31号文件;5、《法制日报》的有关报道。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汉市物价局回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国**委和**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省物价局关于〈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5)15号文、2、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7]28号文、3、武**价局武价函[2003]45号文;三份文件证明武汉市1995年已对捷达出租车规定了收费标准,2003年仅对富康车进行了分段计价,但没有影响对捷达车的定价。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文件说明了武**价局履行了对出租车定价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营运资格,为此,武**价局对上诉人做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出租车的租价是随着市场供求状况,在不同时期都在调整。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文件,是武汉市物价局对当时正在使用的各类出租车的定价,但并不适用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文件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的制定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则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因此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的制定,已授权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执行,湖北省省物价局对下级物价管理部门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上诉人韩**、韩*、李**向湖**价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捷达汽车制定客运出租营运价格,这是法律赋予经营者、消费者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但具体价格的制定,应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供求,社会状况,现阶段居民的生活水平及社会的承受能力等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社会的意见方能进行。因此,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湖**价局已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了监督和指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韩*、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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