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09)武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城开波光园(一期)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波光园业主委员会)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委员会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南路街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9)武区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仁元、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讼争房屋的归属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先依法请求确认权利。波光**员会在没有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波光**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主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讼争的被拆除的社区用房,是小区的开发单位武汉市**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将波光园小区201栋1楼临街约430平方的房屋,无偿移交给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管理,用于社区居委会的办公场所,且该社区用房经查明在小区的规划红线范围和建设用地范围内。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93号文的规定,社区用房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和居委会仅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一审法院片面以产权信息查询单和权属证明书为据,未能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进而以上诉人未经确权取得所有权、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2、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街办事处辩称:1、上诉人属缠诉行为。上诉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曾先后起诉过武昌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2、实施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不是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属于拆迁补偿民事纠纷,争讼双方当事人应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故本案诉讼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武昌火车站周边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2007年10月,武昌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送达的拆迁通知,因该居民委员会无力自行拆除房屋,于2008年1月向中**办事处申请协助拆除,为此,中**办事处协助静安**委员会拆除了讼争的房屋。房屋登记面积438.08平方米,拆除面积290平米。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被拆除的讼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武汉市**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11日,产权人与中**办事处签订了《梅苑小区二期(含波光园)行政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将讼争房屋作为社区用房,交由中**办事处统一安排管理使用。该诉争房屋在拆除前是静**居委会使用。因此,波光**员会对讼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再者,中**办事处协助静安**委员会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波光**员会在没有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波光**员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