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国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信村七组)因其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信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发、罗**,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李**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习林,第三人武汉市**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973年,经原新洲县李*区、张*人民公社、张*大队、罗**队同意,李*区占用原318国道北部张*大队和罗**队的部分土地修建了李*砖瓦厂,为此对张*大队进行了青苗补偿并安置两名劳动力到砖瓦厂工作。原李*砖瓦厂由当时的新洲县李*区张*人民公社兴办,后隶属李**人民政府,是镇属集体企业。现新洲区李**人民政府改为新洲区李*街道办事处。80年代后期,原李**人民政府将该砖瓦厂承包给村民黄**经营。1998年李*砖瓦厂改制,改制后更名为武汉市**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为响应区政府“禁实”精神,该公司炸窑,改为挖池养鱼、养鸡。2011年3月,张*村七组的胡启发等人以全体湾民的名义向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确认土地权属申请,要求将新洲区李*街张*村细胡湾七组东至鄢家冲水库,西至罗岗湾祖坟,南至本湾房屋边,北至与罗岗湾共有的大石岗现围墙内40多米处,共计160多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为新洲区李*张*村七组全体村民所有。同年10月17日,新洲区政府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为李*街道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没有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胡启发等人不服,于2011年11月17日以张*村七组的名义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以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未明确争议面积大小、四至界限以及遗漏土地使用权确权项目为由,作出武政复决(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并责令新洲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12日,新洲区政府重新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认定原李*砖瓦厂总面积205000平方米(307.5亩),张*村七组诉求的160亩(张*村七组估计数)包含其中,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李*街道农民集体所有;该宗土地205000平方米使用权人为振茂**限公司。但是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中仍未明确争议土地的四至和面积,也未附图。胡启发等人再次不服,于2012年9月3日以张*村七组的名义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争议土地四至和面积未作出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武政复决(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2013年6月,新洲区政府根据指界实测确定了争议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于2013年7月5日再次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认定胡启发等人诉求的146.6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鄢家冲水库,西至罗岗湾祖坟地,南至细胡湾,北至与罗岗湾共有的大石岗现围墙院内40米处,所有权为李*街道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为振茂**限公司所有。胡启发等人又一次不服,以张*村七组的名义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维持决定。胡启发等人不服,以张*村七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湖北省**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张信村七组现无小组负责人,该组具体事务由所在的张信**员会负责。该村民委员会未向张信村七组发放小组公章。张信村七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细胡湾26户村民签字的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张*村七组无小组负责人的情况下,该组超过一半的村民联名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新洲区政府具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原新**瓦厂属原李*镇政府(现在的李**办事处)集体企业。该厂建厂时经当时的李**、李*张*人民公社、张*大队同意,占用了张*村部分土地,并进行了青苗补偿和劳力安置。2004年振茂**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证,新洲区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为新洲区李**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为振茂**限公司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洲区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重新确权决定前其职能部门对争议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测,并组织相关人员调查、调解,最后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在1973年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无明确规定,原李*砖瓦厂对张*村七组已通过青苗补偿和劳力安置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张*村七组认为上述的补偿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而请求法院撤销新洲区政府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村七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村七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信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李集砖瓦厂占用的细湖湾160多亩土地历来都属上诉人所有。《关于李集街张信村七组村民诉求一事的回复》、《关于李集街张信村七组村民请求土地确权调查处理建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张信村七组的土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原新洲县李集区人民政府兴建李集砖瓦厂时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规定给予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将土地无偿划拨给李集砖瓦厂。目前,原李集砖瓦厂已撤销。因此,上诉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将该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上诉人所有,并退还该土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一)本案与原使用该土地的李集砖瓦厂和占用该土地的振茂**限公司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有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执法不公正。(二)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其所有权才能属于本案第三人的原农民集体组织李集砖瓦厂所有。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李**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而没有具体确定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李**办事处哪个农民集体组织所有。明显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证明第三人的前身原李集区人民政府兴建李集砖瓦厂时划拨出上诉人的土地,是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了上诉人名副其实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确定原李集砖瓦厂占用本湾160多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并退还该土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振茂**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信村七组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振茂**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的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信村七组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开庭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洲区政府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振茂**限公司,振茂**限公司是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振茂**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李集镇下属企业李集砖瓦厂使用张信村土地,进行了青苗补偿和劳动力安置,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补偿、安置,上诉人认为这些不是国家规定的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此否定曾经争议土地进行过补偿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李集砖瓦厂改制后的企业是振茂**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为李**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市新洲区振茂**限公司。该行政确权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信村七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