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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行政诉讼不予受理,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系被告单位内部人员,因待遇问题引起的纠纷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鄂江岸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3月24日,夏**向武汉**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为:2004年初,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江岸区建设局强行通知我女儿到该局代理签名,同意按武政(1998)66号文件办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改变了本人的国家干部性质。请求判令:1、撤销江岸区建设局对夏**退休后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依法恢复退休后享受国家干部的待遇。2、由江岸区建设局赔偿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由江岸区建设局承担。武汉**民法院裁定对夏**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单位与其内部人员间因待遇问题引起的纠纷,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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