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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武汉市物价确定物价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李**因诉被上诉人武**价局要求履行物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韩*、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武**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和2007年1月,韩**、韩*、李**因出租车更新,各自购买的捷达车不能办理出租客运,韩**、韩*以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2007年4月2日,韩**、韩*、李**向武**价局提交《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价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7年4月12日对韩**、韩*、李**作出书面回复:“你们提出的申请,不属我局受理的范围,应按市、区二级法院的判决,首先解决车辆更新的手续问题,然后按规定程序,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韩**、韩*、李**收到回复,认为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武**价局具有核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职责,但武**价局并未按照韩**、韩*、李**的要求对捷达出租汽车营运进行定价,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本案武**价局是负责本市区域内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履行价格监督和公共服务的职能。2007年4月2日,韩**、韩*、李**以其营运的出租车更新,向武**价局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购买的捷达汽车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租价,武**价局作出回复后,韩**、韩*、李**认为,武**价局及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时至今日,拒不履行定价的法定职责。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属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根据《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按属地原则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故本案所涉客运出租车营运租价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是武**价局的法定职责。武**价局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否对韩**、韩*、李**要求为捷达汽车作出客运出租车经营定价,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因此,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必须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需要综合参考市场、经济水平、社会发展、运营成本、受益状况、社会承受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在定价的权限、范围和程序上有着严格要求。韩**、韩*、李**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价格法》规定,虽享有对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否立即对相关价格作出定价,须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消费者、经营者所提建议并不能当然启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而仅只是在制定价格时参考的一个方面,且个别建议也不具有社会普遍性和典型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必须根据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建议而立即进行定价的法定义务。韩**、韩*、李**要求武**价局为捷达汽车作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武**价局已会同相关部门在调研之中,况且,韩**、韩*、李**对政府定价只有调整建议权,该建议是否采纳,须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等方面决定。韩**、韩*、李*提出为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价局按规定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无不妥,其要求武**价局立即核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请求,作为申请定价的主体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韩*、李**要求责令被告武**价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韩*、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物价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汉**民法院(2007)武行终字第65、66号《行政判决书》;2、《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及武**价局的回复;3、湖北省物价局出具的收条;4、武**价局武价非字[1992]31号文件;5、《法制日报》的有关报道。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汉市物价局回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办法》、国**委和**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省物价局关于〈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5)15号文、2、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7]28号文、3、武**价局武价函[2003]45号文;三份文件证明武汉市1995年已对捷达出租车规定了收费标准,2003年仅对富康车进行了分段计价,但没有影响对捷达车的定价。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文件说明了武**价局履行了对出租车定价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营运资格,为此,对上诉人做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出租车的租价是随着市场供求状况,在不同时期都在调整。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文件,是武汉市物价局对当时正在使用的各类出租车的定价,但并不适用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文件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的制定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则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的制定,应属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定价的范畴,被上诉人武**价局应有对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的定价的职责,并有着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的职责。上诉人韩**、韩*、李**向武**价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捷达汽车制定客运出租营运价格,这是法律赋予经营者、消费者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还规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制定,特别是制定对与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公用事业等价格时,应进行论证和调研,对相关单位所提供必须的账本、文件及其他资料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因此被上诉人武**价局如要对武汉市客运出租车营运价格进行制定或调整,对经营者、消费者的建议是否采纳,既要考虑社会现行状况及社会承受力,也要考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非一蹴而就。上诉人韩**、韩*、李**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并不能必然启动政府定价的程序,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相关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现行的状况。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在十日内进行了答复,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韩*、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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