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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李**因诉被上诉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要求履行物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韩*、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和2007年1月,韩**、韩*、李**因出租车更新,各自购买的捷达车不能办理出租客运,韩**、韩*以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2007年4月2日,韩**、韩*、李**向武**价局提交《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营运定价的申请》。武**价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7年4月12日对韩**、韩*、李**作出书面回复。其后,韩**、韩*、李**将《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蓄运定价的申请》邮寄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因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未对韩**、韩*、李**告进行书面答复,也未按韩**、韩*、李**要求对捷达出租车营运价格进行定价,韩**、韩*、李**认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武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根据《价格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到的出租车营运定价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是否应当政府定价,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经过认真调研、科学认证、广泛听取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进行。作为本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机构,武汉市**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具有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的职权,在涉及到出租车行业的营运定价事项上,有责任会同物价部门对市场供求状况提出行业定价意见,并开展有关价格调研、认证工作,负责出租车营运价格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但并不等同于武汉市**管理处具有核定出租车营运价格的法定职权。故韩**、韩*、李**申请要求武汉市**管理处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既不符合《价格法》的规定,也有悖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管理处关于韩**、韩*、李**提起诉讼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韩**、韩*、李**起诉武汉市**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韩*、李**要求责令被告武汉市**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韩*、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出租车租价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被上诉人是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的租价只有建议权,无确定价格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其职责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武汉**民法院(2007)武行终字第65、66号《行政判决书》;2.武汉市物价局的回复;3、《关于捷达出租汽车蓄运定价的申请》;4、邮寄申请的回单;5、湖北省物价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6.武汉市交委向省信访局的回告;7、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职责;8、2009年7月l5目法制日报的报道;9、《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价格法》;2、武汉**民法院(2007)武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行监字第l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5)15号文、2、武**价局等行政机关武价经费[1997]28号文、3、武**价局武价函[2003]45号文;三份文件证明武汉市1995年已对捷达出租车规定了收费标准,2003年仅对富康车进行了分段计价,但没有影响对捷达车的定价。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以来,武汉市仅有富康一种车型作为出租车使用,故文件已不能适应社会现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出租车的租价是随着市场供求状况,在不同时期都在调整。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文件,是武汉市物价局对当时正在使用的各类出租车的定价,但并不适用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文件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法》和《湖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客运出租车经营价格属“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的制定工作。被上诉人**车管理处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不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客运出租车营运定价要根据市场供求,社会状况,现阶段居民的生活水平及社会的承受能力等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社会的意见方能进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已会同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上诉人韩**、韩*、李**提出的定价申请进行调研和论证,但并无直接确定出租车营运价格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确定捷达出租车租价,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韩*、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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