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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武汉市**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魏**与湖北晴川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停保手续。同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开户手续,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邮局代收方式向原告收取2000年8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费27,005.82元。原告社会保险账户的“应缴类型”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全部显示为“补缴”,2006年7月起均显示为“月核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均采用委托邮局代收方法,由邮局按武汉市**管理中心每月底提供的《武汉市流动就业人员应收账汇总表》及明细软盘于次月从流动就业人员在邮局开立的账户上划款。《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2006》于2006年7月1日启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纠正原告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的社保费不属于补缴年份,是正常缴费;2.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已缴纳2013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办理汉阳地区个人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一直以邮局代收方式征缴养老保险费,原告未能提交其直接向被告缴纳现金的证明材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曾向被告直接缴纳15,900元保险费并被重复收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06年7月1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2006》启用前,“应缴类型”登记为“补缴”是如实反映原告作为流动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实收记账时间为次月的事实,该记录形式不对原告的退休待遇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其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社会保险账户应缴类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要求被告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纠正原告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的社保费不属于补缴年份,是正常缴费及确认原告已缴纳2013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证明欠费、补缴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如实按月正常缴费,被上诉人缴费记录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辩称:2000年按照流动人员扣款记账规则,“应缴类型”栏显示的“补缴”标志如实显示了养老保险到账的时间为次月。经查,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累计欠费15,934.68元,上诉人提出多次在我处通过现金缴费,但未提供任何现金缴费凭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具有负责办理本辖区个人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魏**自2000年7月从原单位离职后进入本市流动人员专户参保缴费,在2006年7月1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2006》启用前,“应缴类型”登记为“补缴”是如实反映上诉人魏**作为流动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实收记账时间为次月的事实,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魏**认为被上诉人重复收费,其多次在被上诉人处现金交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现金缴款凭证,故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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