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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因武**电器经营维修部诉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土地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武**电器经营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樊*,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罗*,第三人武汉**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武**电器经营维修部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申请,请求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局对岸国用(99)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更正登记。2008年7月14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局收到武**电器经营维修部的更正登记申请。2008年12月8日,武汉**地产公司就武**电器经营维修部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状况,向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局根据武汉**地产公司提供的材料,向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出具加盖本单位“业务审批专用章”的书面回复,认为根据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武**电器经营维修部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确权依据不足,暂无法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武**电器经营维修部不服该行政回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局对武**电器经营维修部作出的书面回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及第三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Zx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和武汉**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结合岸国用(99)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原武汉**理局的事实,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不具备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在收到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后,以自己的名义对武**电器经营维修部作出“确权依据不足、暂无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回复意见,超越了地方规章的授权,依法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对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土地登记申请的回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武汉**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资源管理局各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2001]63号)中主要职责的第(四)条“……负责辖区内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调处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人负有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职权。原审判决作出“被告不具备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出对江岸区保成路义成西里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有关土地登记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持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上诉人审查,认为暂无法为被上诉人对具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办理相应的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了《对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土地登记申请的回复》,该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1.撤销(2009)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电器经营维修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使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有误,上诉人也应当向颁证部门申请纠正。上诉人的行为超越职权,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纠正。

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意见。

第三人武汉**工业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办理岸国用(99)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1.武汉**营维修部土地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土地登记委托书;4.营业执照;5.武房地籍岸字第1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6.登报声明;7.《遗失土地证具结书》;8.武房房自01字第02953号《房屋所有权证》;9.《地籍调查表》;10.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指界委托书;11.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12.该宗土地1:2000地形图;13.契税印花税发票;14.公告;15.岸国用(99)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收集的证据:1.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致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的《联系函》;2.1989年7月20日武汉**地产公司与武汉**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1993年10月14日武汉**营维修部向江岸区房地局递交的书面报告;4.武房房自01字第0295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武房地籍岸字第1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5.1998年11月9日武汉**营维修部致大智房管所《情况说明》;6.1999年10月21日武汉**民法院武中法函(1999)29号《关于证明武汉**营维修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函》;7.1999年12月6日宗地图;8.《对武汉**营维修部土地登记申请的回复》。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土地登记规则》、《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2008年6月18日);2.(87)岸规字第16号《工程施工执照通知》;3.武汉**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4.保成路4号楼房屋土地平面图。

武汉**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武房房直字01第29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武房地籍直字01第2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介字第0004165号介绍信;4.《情况说明》;5.武房地籍直字01第2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使用平面图复印件;6.协议书。

武汉**工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当庭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当庭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一审程序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二条的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本案涉讼土地的登记工作,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不具备对本案涉讼土地作出不予登记回复的法定职责。该分局在收到武**电器经营维修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后,以自己的名义对申请人作出“确权依据不足、暂无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回复意见,超越了地方规章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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