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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天**有限公司(下称天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办事处(下称滠**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下称黄陂区政府)土地转让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秦**,被上诉人滠**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证公司与滠**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虽有“为积极支持和配合滠口城镇整体规划建设”的内容,但城镇规划属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行政事务,而非滠**办事处的行政管理职能,滠**办事处签订协议的目的不是执行国家公务。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有“本着平等互利、有偿转让的原则”的内容,表明双方在协商协议内容时,双方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进行的。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是以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设立的,协议设立的过程没有超越民事法律规则。协议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滠**办事处没有明显的特权。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天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滠**办事处受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占用天证公司的土地,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为支持和配合滠口街道城镇整体规划建设”,滠**办事处的目的是执行国家公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关系,所订的合同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滠**办事处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辩称: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应进行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辩称:区政府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未实施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证公司与被上**道办事处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冠以“为积极支持和配合滠口城镇整体规划建设”,但协议是在双方“平等互利,有偿转让的原则”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滠**事处虽是行政主体,但没有城镇规划的法定职责,所以既非执行公务,也未履行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不符合行政合同特征。而“平等互利,有偿转让”表明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以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设定的,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滠**办事处仅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天证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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