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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进与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汉阳区政府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沈*邮寄的申请书后,将该申请转交被告处理。在该申请书中,原告沈*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一、汉阳区政府与武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二、该合同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务院历次发布的拆迁管理政策相违背之处;三、该合同范围内各地块的拆迁建筑面积、目前实际已拆迁建筑面积、已发生拆迁总费用、拆迁费用各支出项目及其数额;四、按项目和单位分别公开汉阳区政府依据该合同获得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数额及其支出情况;五、汉阳区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负责拆迁的建筑面积、实际完成拆迁建筑面积、拆迁总经费及各支出项目数额、获取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总额及各支出项目数额;六、该合同范围内的各地块土地出让面积、金额、规划用途和规划总建筑面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该回复称:第一、二条所涉及的内容是对相关事物认识和理解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如有争议,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第三、四、五条所涉及的内容,因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段拆迁工作尚未全部完成、项目经费总收支无法进行最终审计,信息还未形成,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第六条因拆迁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信息还未形成,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段拆迁工作至今尚未全部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汉阳区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城市建设等工作的政府部门,具有及时准确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因此,被告作出《回复》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的第一、二项申请事项属于对汉阳区政府与武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委托合同合法性的认知,并非前述条款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其余申请事项涉及尚未完成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段的拆迁建筑面积、已拆迁建筑面积、拆迁费用和实际支出等信息,因拆迁工作仍在进行,上述数据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相关单位目前没有也无法进行最终审计,故上述信息尚不准确完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关于政府信息准确性的要求,被告认为上述信息“还未形成”、“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确有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判决被告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及“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重新公开原告2013年8月12日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依法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受理上诉人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因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段拆迁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其申请的相关信息还未形成,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件。上诉人沈*《申请书》第一、二条请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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