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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公安局)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定(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第三人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洲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黄*2012年3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为:

1、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其受理黄**提出工伤申请的事实。

2、武汉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

3、黄**、黄*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黄**、黄*间系父子关系及黄**的申请主体资格。

4、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荣誉证,拟证明黄*与武汉市**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黄*死亡的事实。

6、鉴定结论清单。

7、武**(2012)353号起诉意见书。

8、(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

10、(2014)刑五复45174278号刑事裁定书。

11、(2014)刑五执45174278号执行死刑命令。

以上证据6至11拟证明黄*被毛**杀害死亡的事实。

12、案件协调会整理材料,拟证明黄*在值班期间被杀害的事实。

13、新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黄*工伤认定书被维持的事实。

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8、工伤认定决定书。

19、送达回证。

20、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

以上证据14至20拟证明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黄威工伤认定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

被告提供的依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4、《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洲区公安局诉称,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黄*的死亡系毛**非因工作原因报复伤害所致死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定(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新洲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

1、新洲**有限公司转让合同。

2、企业登记信息表。

以上证据1、2拟证明新洲**公司经改制依法注销,原告依合同承担原保安公司债权债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新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3、4拟证明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后续复议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

5、武汉**民法院《形式附带民事判决书》。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7、最**法院《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5、6、7拟证明受害人黄**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职责法定,依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能履行工伤认定职责;2、认定事实清楚;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黄**述称,受害人黄*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犯罪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为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应予支持。

庭审质证中,原告新洲公安局对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3、14、15、16、17、18、19、20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刑事处理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黄*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死亡的;第三人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对原告新洲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死亡;第三人黄**对被告新洲公安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受害人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本院经庭审调查,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明。当事人间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异议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中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务公司于2002年成立,法人股东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工会委员会,武汉**察学会。2013年6月,新洲公安局与陈**、蔡**、林**三人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新洲公安局将其所有武汉市**务公司转让给陈**等三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2013年8月,武汉市**务公司变更为武汉**务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登记注销。

黄*,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号420124198207137532。2012年3月14日,黄*与武汉市**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受公司派遣,黄*在武汉市**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毛**系黄*同事,同在华润**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间,毛**因无端怀疑同事黄*、张**等人欲对伤害而心存不满。2012年3月30日,张**在华**公司值夜班。3月31日早6时许,毛**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到华**公司找到值班的张**。后骑摩托车将张**带至新洲区阳**军山林场一树林内,将其杀害。当日7时许,毛**回到华润**公司保安室找到接早班的黄*理论,后持匕首对黄*颈部等部位猛刺十余刀,致黄*因左侧颈内静脉及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2012年9月27日,受害人黄*之父黄**向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向申请人黄**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申请人黄**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11月22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受理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向武汉市**务公司作出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2014年11月7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向武汉市**有限公司下达协助调查函。

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险决字(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2012年3月31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武汉市**务公司已于2013年8月登记注销,但营业执照和公章未收缴。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后续行政处理程序中仍以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须知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务公司不服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新洲区人社局复议决定。武汉市**务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阐明,其以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后新洲区公安局以原企业申办单位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身份提起了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武汉市**务公司因已注销,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新洲区公安局是原武汉市**务公司申办单位及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原诉相同,可视为上一诉讼的延续,原告新洲区公安局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黄**的该述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是本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依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本案原用人单位武汉市**务公司在该案处理终结前已变更,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注意到该情形变化,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伤的性质判断,本案的相关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所认定,企业的注销行为及被告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害人黄*与原武汉市**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受到毛**暴力伤害致死。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认定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综上所述,原告新洲公安局诉请撤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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