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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韩*从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挂牌公告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韩*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长青村居民。原告刘**与韩**为夫妻关系,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韩*、韩*、韩*。韩**与韩*共有的房屋住址为硚口区长青村简易路11号。韩**与韩*于2004年6月28日取得硚私集用(2004)字第0073、0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硚200400320房屋共有权证。韩**于2011年1月11日过世,刘**及子女韩*、韩*、韩*均为法定继承人,现韩*、韩*、韩*全权委托刘**负责代理本案。原告韩*从之母潘*、其叔父韩**、韩**共有的房屋住址为硚口区韩家墩31、32号。潘*、韩**、韩**于1987年3月11日取得硚土集字0056号土地使用证,于1987年4月14日取得硚丰私**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潘*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韩**、韩*从、韩**,现韩**、韩**放弃继承潘*名下房产,韩*从为唯一合法继承人。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硚口区简易路11号所在地块出让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告通过被告公开的编号为武告字(2010)14号的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才得知其房屋所在p(2010)133号地块已公开出让。但在此之前,原告并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协议,亦未得到补偿。2014年5月6日,两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4)第19决定书,驳回两原告的复议请求。两原告认为,在拆迁人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公告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中关于p(2010)133号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责令被告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足额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发布武告字(2010)14号的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武汉市硚**村民委员会向武汉**易中心提交“硚口区长青村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挂牌交易的申请”。2010年9月20日,武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依照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及土地交易程序,向武汉**易中心申请办理硚长青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挂牌交易手续。2009年10月16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源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鄂土资函(2009)1307号《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包括硚口区长青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2009年12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0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3.9243公顷的建设用地,用地项目名称为“统征地块”。2010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硚口区长青村在内的17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武汉**限公司系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集体经济体制改制后成立的经济实体。原告刘**涉权房屋位于硚口区长青村简易路11号,原告韩*从涉权房屋位于硚口区韩家墩31、32号,两原告的涉权房屋均在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中p(2010)133号地块范围内。2014年5月6日,两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4)第19决定书,驳回原告刘**、韩*从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两原告涉权房屋所在地块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湖北**源厅下达鄂土资函(2009)1307号《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0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该地块进行征收。两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性质已变为国家所有,现原告所诉的土地挂牌公告行为属征收土地程序之后的供地程序行为,两原告与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韩**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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