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郭**等与湖北省公安厅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周**、杨**、王**、冯*胜诉被告湖北**消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钱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郭**、周**、王**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被告湖北**消防局的委托代理杨**、张陆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六原告系硚口**中心商城业主。汉正街中心商城的建设单位为武汉**限公司,于1999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中1-4层楼设有人行手扶电梯。2010年左右,有人以维修的名义将手扶电梯改建,1-4六框架横梁被拆除,手扶电梯被拆除改为垂直货梯并在货梯周边搭建商铺,在四楼楼顶搭建玻璃房,擅自改变了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和外观。原告经向规划部门了解,上述改建工程未经过任何规划报建手续,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了解,上述改建工程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申请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汉正街中心商城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查处发生在硚口**中心商城违建行为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举报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举报发生在汉正街中心商城的违法情况,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证据2、快递回单。证据3、网上投递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举报书送达被告,被告已收到举报书。证据4、竣工图。该证据拟证明汉正街中心商城在规划报建的是手扶电梯,且在周边有防火卷帘的面积和位置。证据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所出具的回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经向规划部门了解,存在违法将手扶电梯改建为垂直货梯的情况。证据6、照片。该证据拟证明货梯入口已将防火卷帘变更位置,现又实际撤除,存在极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举报书,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城管部门举报查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第107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等规定,被告作为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以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不具备查处发生在对汉正街中心商城违建行为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信函后,高度重视、采取积极措施,及时督促有关机关进行查处。8月12日,被告指定武**防支队及时处理,市支队责成硚口区消防大队进行查处。硚口区消防大队于8月13日进行实地核查后,发现中心商城将手扶电梯改为垂直货梯情况属实,但未发现相关火灾隐患。之后消防大队组织原告等及物业公司进行协调,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第107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上述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无执法权,不具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法律依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举报书是请求被告核查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消防法第4、5条的规定,被告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第60条,在本案中行为人拆除消防卷帘,然后封闭排烟通道,显然是属于第60条里的违法情形,被告有权改正。消防法是属于上位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依据应该是消防法。其次,根据湖北省消防条例第52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核查,并且要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告知。其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所针对的行为是监督检查,而原告所举报要求被告的是核查并责令改正,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或许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确是在监督检查的方面有所限制,但是这一规定并未限制被告核查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职权。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所针对的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我们举报的要求被告做的行为与这个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六原告均系硚口**中心商城业主。2013年8月2日,六原告制作举报书称,“2009年有人以维修的名义将手扶电梯改建,1-4六框架横梁被拆除,手扶电梯被拆除改为垂直货梯并在货梯周边搭建商铺,在四楼楼顶搭建玻璃房,擅自改变了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和外观。原告经向规划部门了解,上述改建工程未经过任何规划报建手续,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了解,上述改建工程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六原告于申请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汉正街中心商城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同年8月6日,原告将该举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同日收到该举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举报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申请的“对汉正街中心商城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的法定职责。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第107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之规定,被告所为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行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第107号)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要求“对汉正街中心商城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亦属于消防监督检查的范畴。因被告不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行为,故不具有本案诉争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郭**、周**、杨**、王**、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郭**、周**、杨**、王**、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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