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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加工厂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加工厂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汉桃、杜*、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闫娇、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韩办信息公开(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村委会属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村委会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及群众要求公开内容的信息。

证据2、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行为程序合法,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参与、主导长**委会的村务、财务事宜,特别是征收征用土地、对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等。并且被告作为监管机关,在长**委会不履行村务、财务公开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属于行政违法。

本院经审核,认为自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长**委会2009、2010、2011年度的财务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缴纳土地租金,并证明被告为原告和全体村民提供的服务和工作,以及原告房屋相应拆迁补偿款去向。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u0026ldquo;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村委会属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一直染指插手和实际操控长**委会的村务、财务;2、被告参与和主导了2009、2010、2011年至今的长青村改造、土地出让、拆迁款分配、发放等村务,被告系长青村村务、财务的幕后实际主要负责人;3、长青村部分村务、财务活动是依被告的授权实施的,因此上述的村务、财务活动属政府信息;4、被告是依法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5、被告推诿是村委会公开的信息,其行为已属违法;6、被告作为村委会不履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之法定义务的监督机关,理应依原告申请公开;7、村委会虽属自治组织,但是对村委会和村委会的负责人的经济责任的审计和审计结果属政府信息,理应依原告申请公开;8、被告不依法公开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是违法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韩*信息公开(答)(2014)001号)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2、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其与长**委会、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限公司在其办事处开会策划强拆申请人厂房和强抢申请人财产的整个会议过程和决定。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要求审计机关对长青**员会、长青村常委及村委主要负责人黄**(村长)、吴**(会计)进行经济责任审度并将审计结果公开。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主动公开(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2)关于长青村近五年的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项物的发放情况;(3)关于长青村近五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4)关于长青村近五年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5)关于长青村近五年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铁管理情况;(6)关于长青村近五年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7)关于长青村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配合武汉市政府进行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及执行中央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城镇化建设等方面,做了哪些工作和成绩等村务信息。7、请求判令被告长青**员会如实公开以已作废的u0026ldquo;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委会u0026rdquo;的名义进行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等经营状况,并对其涉嫌偷税漏税及违法违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3年10月将肆仟万土地费,房屋拆迁费,搬迁费,过渡费的分配明细进行公开。9、请求依法判令武汉市韩家墩街、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青**员会、武汉**程公司、武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抢劫中将武汉市**加工厂十几年财务帐目、财务凭证及武汉市**材加工厂2011年2月与武汉市硚**村委员会签定场地租赁合同等依法追回(附光碟2,改优盘,来源武汉**安分局,住宅,仓库)。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汪洋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实际控制长青村村务、财务,为实际主要负责人。

证据2、当选证书。该证据拟证明长**委会主任黄**已离任,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审计。

3、光盘。该证据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3点左右,发生强抢货物、财目、住宅、私人财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硚口区长丰街长**委会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及群众要求公开内容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村务公开的内容,长**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作出u0026ldquo;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村委会属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的答复书。被告的答复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村委会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及群众要求公开内容的信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韩办信息公开(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u0026ldquo;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村委会属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复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韩办信息公开(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有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的申请作出韩办信息公开(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村务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故作出u0026ldquo;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村委会属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至第九项诉讼请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第四至第九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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