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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朱*位于汉**星公寓A-1-703房屋实施排除危房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书。该证据拟证明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的拆除行为是拆迁实施单位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程序合法,措施恰当。

证据2、物品登记表。该证据拟证明房屋拆除时,原告的房屋中没有财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鹦鹉街办事处作为危房鉴定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不合法,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危房鉴定的申请人只能是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房地产主管部门。本案是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故意破坏、制造危房,然后进行危房认定再予以拆除,是典型的以排危程序代替拆迁程序。危房鉴定的前提是违法的,且该房屋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危房鉴定单位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未附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的公共利益不存在,且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本案房屋鉴定为是B级房屋,属于经过处理可以继续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强制拆除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上并没有反映出将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转移登记,在物品清单直接注“无”,显然与被告所称的“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转移,制作了清单”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不属危房鉴定申请人的范围,亦不属于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防、排险措施的责任主体。另该房屋鉴定是B级,根据《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强制拆除的范围。故本院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无原告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原告房产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鹦鹉小道东星公寓A-1-703室。自2010年3月,该房屋被纳入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的拆迁范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6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排除危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从申请人资格、行为目的、危房等级、程序等各个方面均违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应由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产权证。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拆除的房屋即是原告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证据2、房屋安全鉴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安排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享有产权的房屋申请房屋鉴定,进而做出房屋安全鉴定书的违法事实。

证据3、阳房鉴字(2013)029号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该证据拟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鹦**事处的申请下做出房屋鉴定书,并把鹦**事处作为拆迁人发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而实际上本案的拆迁人系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由此显示出对原告房屋采取排危措施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证据4、《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征地拆迁中部分拆迁户反映房屋遭强拆调查情况》。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指示汉阳**办事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并采取的排危措施。

证据5、强拆现场照片。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所致的违法现场的情况。

证据6、信访件回复。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回复明确注明“2013年由汉阳区政府组织对……进行拆除”,反映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组织拆除。

证据7、原告起诉汉**安分局行政不作为案卷卷宗一份。该证据拟证明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原告诉汉阳区公安局案案卷,并且在该案的庭审中得以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2、《国**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4、《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保留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事实予以认可,该房屋是鹦鹉街办事处采取排危进行拆除,故被告认为上述拆除行为主体应为鹦鹉街办事处。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6,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证据7即原告诉汉阳区公安局案案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对鹦鹉街办事处采取排危措施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6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审核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的审核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6月9日被鹦**事处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拆除,该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鹦**事处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仍希望原告和拆迁实施单位早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朱**汉阳区东星公寓A-1-703房屋业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

2013年5月3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向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申请对坐落于汉阳区鹦鹉小路的东星公寓A栋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6月3日,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阳房鉴字(2013)02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其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为:综合评定该房屋属B级。该房屋处于鹦鹉洲过江通道汉阳段征地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及时采取防、排危措施。次日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6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将该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不属危房鉴定申请人的范围,亦不属于防、排险措施的责任主体,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法律上的授权和规定。根据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阳房鉴字(2013)02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综合评定该房屋属B级。该房屋处于鹦鹉洲过江通道汉阳段征地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及时采取防、排危措施。”该房屋综合评定为B级,不属于强制拆除的范围,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意见。因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没有法律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行拆除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是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对原告朱*位于汉**星公寓A-1-703房屋实施排除危房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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