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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耀*、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二轮摩托车载一名女乘客行使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归元寺路口,经民警现场查获并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违法,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3000元,吊销(摩托车)驾驶证,注销牌照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2份。3、原告朱**人口基本信息。4、驾驶人及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照片。5、驾驶人查询信息。6、机动车查询信息。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9、证据保全清单。10、当事人书写的经过。1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2、对证人的询问笔录。13、摩托车乘坐人录像取证资料说明。14、证人人口基本信息。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清楚记载没有报案人,也没有接案民警,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清楚记载“上车前没有谈钱,但送到后肯定后给钱……10元”,这是主观推测。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内容是被告教唆原告书写的,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没有公章。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手写的内容是在被告要求下书写的,且原告书写时是空白的。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在签名时没有相关的内容。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收到的证据保全清单不一致,原告是4月1日当天收到证据保全清单,而被告提交的保全清单在办案民警签名位置不一致,原告方持有的是两人签名并排在一行,而被告方持有的签名是两行,并且字迹也不一样。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应被告的要求从询问笔录摘抄的,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相符,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根据被告查获的经过来臆造的,与原告的表达观点不一致。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人笔录与查获经过自相矛盾。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手上的证据都没有公章,而原件都有公章。证人是被被告胁迫举报的,是非法取证,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时间,公章位置与原告所持有的决定书不同,文号填写的为2006,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编制要求。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有修改的痕迹,文号也不一样,一个有阳字,一个没有阳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本院认为本案系现场查获,该证据没有报案人及接报民警的情况与之相适应,故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原告认为证据3、4上面的内容是被告教唆原告书写的异议,因上述证据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又无证据佐证其异议,且本院经审核在提交给原告的证据上能够看到公章的轮廓,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正常流程的材料,本院对证据3、4、5、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因上述证据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又无证据佐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可。对证据9,该证据保全清单为一式三份,分别交当事人、保管人、附卷,故出现签名位置不一致的情况符合常理,原告认为签名字迹不同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对于事实的自述和陈述,原告对于非法营运的事实已经自认,现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0、11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14,本院认为证人夏*在笔录中明确表示要求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泄露个人信息,故被告将证据原件当庭交本院审核,并在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将相关信息予以涂黑的信息保密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认为证人属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12、13、14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5,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分别为交被处罚人联和附卷联,公章位置不同符合常理。对于处罚决定书未署时间的问题,被告解释称,交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因工作疏忽未署时间,但附卷的处罚决定书所署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故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9日。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6邮寄送达的时间为6月6日,原告称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6月7日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可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对于文号(2006)的情况,被告解释称因工作疏忽所致的书写错误。本院认为按照一般文书制作的规范,(2006)应为文书的年号,此处明显是书写错误,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署时间和文号书写错误等情况,但对于行为的效力本身无实质的影响,应属瑕疵,故对证据15予以认可。对证据16,本院认为被告对打印错误的部分予以修改并无不当。另在回执上打印文号出现打印瑕疵,但对于证据本身效力并无影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因休假驾车在江边闲逛。后遇到一女子拦车,称有急事,请求搭乘一程,原告同意其请求。车行驶至归元寺口时,被自称是汉**大队的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后被带至二中队做笔录,暂扣车辆和驾驶证件。自4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汉**队询问处理情况,但被其推诿。4月20日后,原告向汉**队提出申诉,但无果。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告并无可以吊扣车辆的十四种违章情形。在此期限内,被告既不处理,又不放车、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摩托车载人是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行为,不是非法营运的行为。3、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4、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不合法的,被告的证据很多是采取哄骗、诱供的形式获取的,还有部分有明显的伪造、修改的部分。5、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编制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立即发还汽车驾照(编号420122197202012012;档案号420102087746)。3、赔偿吊扣车辆和牌照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摩托车暂扣申诉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载客营运的事实。证据2、违章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交通违法的事实。证据3、当事人陈述材料。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做伪证。证据4、《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九条。证据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十六条、八十条、一百一十条。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提出的申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对原告非法营运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违章记录不能证明没有违法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6,被告认为属于法律依据的范畴,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的是地方性法规。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属原告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和申诉材料,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对抗被告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照。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2、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二轮摩托车载一名女乘客行使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归元寺路口,被民警现场查获。此后经向原告和乘客的调查询问及相关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对于涉案的物品,汉**大队依法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予以了扣押,并向原告送达及告知相关诉权。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了申请听证和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的行为构成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违法,被告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摩托车)驾驶证,注销牌照的行政处罚。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朱自发系鄂A×××××的二轮摩托车车主,并持有编号为420122197202012012,档案号420102087746,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

2014年4月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A×××××的二轮摩托车载一名女乘客行使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归元寺路口,涉嫌非法营运,被汉**通大队民警现场拦截调查。同日上午,汉**大队向原告和乘客夏*进行询问调查,又向原告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将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暂扣,并将上述文书向原告送达。同日上午,汉**通大队将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了申请听证和申辩等权利,原告表示不申辩、不听证。此后,汉**通大队将案件报至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违法,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3000元,吊销(摩托车)驾驶证,注销牌照的处罚。被告于6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照”。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现场查获及对原告和乘客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认可互不相识,原告用摩托车将乘客从汉阳火车站搭乘至江汉路,并按一般惯例支付车费的情况。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的自述经过、对原告和乘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违法。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被汉阳区交通大队民警现场拦截查获并调查,并有立案登记表为证,立案程序合法。在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将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暂扣。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将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了申请听证和申辩等权利,在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制作上,出现的未署时间和文号书写错误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无实质的影响,应属瑕疵。但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该认真、仔细、规范,并希望在执法过程中应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

原告称其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因其在自述经过和询问笔录中对相关事实已有陈述,现又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本案的证据均系被告伪造、并有哄骗诱供的意见,因在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又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无证据对抗被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立即发还汽车驾照及赔偿吊扣车辆和牌照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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