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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前进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前进诉被告**区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4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应原告杜前进、第三人李**的申请,向其补发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结婚登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3、情况说明。4、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5、结婚申请书。6、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4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被告补发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登记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暂行工作规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违法行政责任,被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00年9月30日离婚,已不具备补发结婚登记证的事实条件,故对证据2-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77年2月1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后第三人为领取独生子女费和原告商议补领结婚证。原告同意后,于2008年12月4日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登记证,被告在未核实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结婚登记证。现第三人搬离原住所,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补发的结婚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补发结婚登记证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之规定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和第三人亦亲自在被告处填写了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并加盖手印,故被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结婚登记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为合法。另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补发婚姻登记,其过错在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并无过错。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该证据拟明原告已先提起了行政复议。3、公证书。4、离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5、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述称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于1977年2月1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后第三人为领取独生子女费事由和原告商议补领结婚证。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双方向被告提交户口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在被告处填写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审核上述材料后,向原告补发了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结婚登记证。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其本人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并于2014年5月曾就被告不办理婚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原告认为,自原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后,其婚姻状况应为离异,被告为原告补发结婚登记证与原告实际婚姻状况不相符,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之规定,被告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和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并提交户口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在此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双方已离婚的客观事实。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之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亦未显示双方已离婚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条件是:(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之规定,补领结婚证的事实条件为,当事人依法结婚,现今仍维持结婚状况。本院认为,自原告和第三人于200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后,原告的婚姻状况应为离异,故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事实条件。被告作出的补发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所依据事实条件不成立,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杜前进和第三人李**补发鄂武硚补结字030802139号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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