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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等与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吴**、吴*高诉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之精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暨原告吴*高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三原告亲属吴**(2014年6月14日死亡)因工伤死亡事宜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扣减民事赔偿部分463760元。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吴*全系原告周**之夫、原告吴**、吴**之父,生前系武汉**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14日,吴*全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8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全为工伤。吴*全原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但扣减了三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46376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核算的工亡待遇标准有误,且审核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扣减民事赔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对吴*全因工死亡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情况无异议。对于吴**的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因系统更新延迟问题,将本应适用的2013年度标准误结算为2012年度标准,被告同意重新结算工亡待遇。但被告同时认为,被告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对比后,作出的扣减民事赔偿部分,支付差额部分的审核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赔偿协议、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吴**(已死亡)系原告周**之夫、原告吴**、吴**之父,生前系武汉**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14日,吴**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8月7日,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获赔偿款项463760元。8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为工伤。吴**原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但扣减了三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463760元。三原告对上述审核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工伤;三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款项463760元;吴**生前参加社会保险,其因工死亡后,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及规定均无争议。对于被告认定的工亡待遇,被告当庭陈述因系统更新延迟问题,核算标准有误,同意重新核算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款项应否在工亡待遇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虽已获得民事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吴**的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作为近亲属除可以依法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在工亡待遇中扣减了民事赔偿款项,该审核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因吴**因工死亡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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