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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明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李**,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范**于2014年1月16日13时11分,在东吴大道(一清路路口)实施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同年9月29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1、查获经过。证明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证明案件事实。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件事实和被告程序合法。4、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对原告酒后驾驶的行为进行了认定。5、2014年6月16日公告。6、2014年6月30日公告。证据5、6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测试结果应视为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存在程序违法,缺乏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必要事项;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程序违法,认为被告未先行直接送达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送达时间、告知救济途径的时间和方式“名存实亡”等瑕疵,该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经过,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该结果明确载明了测试的数据、警员编号等信息,原告亦签字予以确认,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原告酒后驾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予采信;证据4系已经生效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公告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民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一清路路口执勤时,拦下原告范**驾驶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测试,测出酒精含量为43㎎∕100mL,民警认为原告实施了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对其作出第4201123000566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要求原告在15日内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原告在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上交被告市交管局。原告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指定的期限内未到该队接受处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发布(2014)第3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扣留驾驶证后逾期不接受处理驾驶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告》,具体内容为:“以下机动车驾驶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后逾期十五日不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具体名单附后)。请以下机动车驾驶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查处单位依法提出申辩或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特此公告。”该公告中序号61即为原告范**。原告在上述公告指定期限内未到查处单位依法提出申辩或听证申请。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发布(2014)第4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罚决定的公告》,具体内容为:“以下机动车驾驶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后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现予公告送达(具体名单附后)。请以下机动车驾驶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领取处罚决定书,逾期视为送达。机动车驾驶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公告期满后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公告。”该公告中序号7即为原告范**。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13时11分,在东吴大道(一清路路口)实施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当日被吊销。同年7月18日,原告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该大队对原告做了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该大队于当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12-240021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2014年7月15日后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当日缴纳了罚款2000元。原告随后到被告处,得知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并于同年9月29日签收了被告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审理查明,原告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12-240021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9月2日向武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12-240021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管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已经生效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在对驾车的原告范**进行酒精检测时,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15日内接受处理,原告亦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直至同年7月18日才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且无正当理由。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武汉晚报》上发布(2014)第3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扣留驾驶证后逾期不接受处理驾驶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告》,告知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后逾期十五日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同年6月30日,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发布(2014)第4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罚决定的公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诉讼等权利。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其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0-240014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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