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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鄂**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暨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4日,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汉阳区起点位于墨水湖北路与五麟路交汇处,终点位于鹦鹉大道与马鹦路交汇处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市发改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武*改城建(2010)540号]。3、建设用地许可证[武规地(2011)175号]。4、2013年城建攻坚重点工程目录[武城重(2013)1号]。5、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告情况。6、汉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节选(第28期)。7、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情况。8、征收补偿方案补充意见公布情况。9、汉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节选(第30期)。10、阳*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及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且已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

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征收决定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武汉市没有审批该项目的权限。且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首先是项目立项,然后是可行性批复、初步设计、开工、竣工等,原告目前没有看到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复,所以项目批复文件是不完整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超期,应已自行失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与其印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地址是鹦鹉大道200号,与原告所在的五里墩墨水湖小区是不相邻的小区。对证据6、9有异议,会议纪要缺少前置程序,同时没有出示武汉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墨水湖小区从来没有看到补偿方案和公告,照片上的内容还是鹦鹉大道200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10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接到拆迁通知的,也派发了一个宣传手册,上面没有任何拆迁补偿和调查的内容,也没有征收决定。原告在2013年6月提出信息公开,才拿到了被告提供这一份宣传手册,上面才有征收决定,征收决定时间2013年3月14日,该证据说明被告拆迁在前,发布征收决定在后,程序违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11予以认可。对证据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中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情况。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是被告将房屋调查登记予以公告的情况,该证据显示的公告地点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房屋所在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风险评估报告经被告讨论通过的情况,原告认为缺少前置程序及没有出示武汉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7、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是被告将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及将补充意见公布的情况,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小区的房屋开始拆迁,因拆迁方采取恐吓、绑架逼签等违法犯罪手段,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包括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书、鹦鹉洲长江大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意见等。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其显示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而原告居住地从2012年9月已开始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的主体和程序均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视频光盘。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所公示的照片地址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公示的地址是自力小区。

证据2、宣传服务手册。该证据拟证明拆迁范围包括墨水湖小区和梧桐苑小区,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告的房屋没有评估程序、没有张贴公告和补偿方案,且拆迁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而被告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程序违法。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2011)175号]。该证据拟证明发证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房屋拆迁通知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被告的征收决定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该证已过有效期。

证据4、[武*改城建(2010)540号]文。该证据拟证明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故项目批复文件不完整。

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证据6、购房合同、结婚证、原告身份证。上述证据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是两原告共同共有,有相同的处分权,且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7、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交地确认单。该证据拟证明交地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被告未征先交地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2、《国**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4、《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公告地点在征收范围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2,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行为,该证据显示的是拟拆迁项目,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审核意见同对被告证据2、3、4的审核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8日,原告胡**购买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小区的住宅楼。2001年2月21日,原告胡**、朱自发登记结婚。

2010年9月29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武*改城建(2010)540号),原则同意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预可行研究报告。2011年7月1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2010)175号)。2013年1月30日,武**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制发《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3年城建攻坚重点工程目录﹥的通知》(武城重(2013)1号),将鹦鹉洲长江大桥及两岸接线程列为2013年城建攻坚重点项目。2013年1月10日,汉阳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予公布。1月14日,被告政府常务会议听取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房屋征收项目的情况汇报。1月23日,被告将《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为期30日的公告并征收意见。后被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制定《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的补充意见》,并发放服务宣传手册。2月25日,被告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月14日,被告作出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张贴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签约期限、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等相关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范围为,起点位于墨水湖北路与五麟路交汇处、终点位于鹦鹉大道与马鹦路交汇处。本案两原告的房屋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小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的主体和程序均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段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2010)175号)、《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3年城建攻坚重点工程目录﹥的通知》(武城重(2013)1号)等批准立项。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公布。被告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示,发放房屋征收宣传手册。被告政府常务会议组织讨论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房屋征收的职责和相关程序。被告据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的主体和程序均明显违法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其意见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自发、胡**要求对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自发、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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