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办于2014年4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团公司第七一七研究所作出的(节)征字(2014)第0403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本案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