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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鼎**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熊**(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武汉鼎**限公司员工熊**被单位安排从事武汉沙湖公园卫生保洁工作。2013年5月27日,熊**完成上午工作,在公园办公区吃完午饭后,骑自行车前往保洁区域时,在公园水岸星城B区门岗附近摔伤。武汉**医院2013年6月1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本局认为:熊**2013年5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654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1、证人方*建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12、证人邓**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2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3、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2013)第2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5、(2013)第188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3209375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原告出具的《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17、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8、被告对方*建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郭*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尹**的调查笔录;22、被告对许*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3-22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23、沙湖公园地形图,以证明经过方*建指认,第三人的摔伤地点为公园4号门岗而不是3号门岗。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5月12日应聘原告位于武昌区沙湖生态公园项目保洁岗位,于5月13日参加培训,于5月25试用上岗,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2013年5月27日中午12时30左右,第三人在公园附近的道路上骑自行车被人行道上凹凸不平的地砖绊倒。原告协助被告调查核实此次事故作出以下举证:l、第三人分配在保洁岗位,上班时间应是夏时制早班:06:30-11:30,15:30-18:30,中班:14:30-22:30。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12时30分左右属于下班期间,不在工作时间;第三人此时的身份已从员工转变为游客。2、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地区域内,而是在水岸星城B区与沙湖公园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附近。该地点并非位于园区内,而是属于徐**环卫所管辖范围。3、各部门员工前往各个岗位均由工作车辆送往各自岗位。而第三人当时所骑自行车并非其工作车辆。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骑自行车前往保洁区域时在公园摔倒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的具体行政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3、沙湖公园A区地图及工作时间表1页,以证明第三人工作地点、办公区范围、工作时间;4、员工签到签退考勤表1页,以证明原告打卡考勤的时间;5、《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五章“游园管理”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证明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能进园,经同意其他车辆应当停放规定地点;6、照片4张,以证明公园工作车辆及车辆规定停放地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经被告调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的保洁工,工作时间是6时30分到14时30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反驳该事实。2、第三人工作区域与办公区之间的路程步行约30分钟,开车约5-6分钟车程。原告未提供员工午餐但在办公区有微波炉等用具。当日第三人在办公区吃完午餐后前往工作区域,事故地点为水岸星城B区门岗、沙湖公园4号门岗附近。原告员工指认的事故地点与被告的调查结果矛盾。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23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5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6产生于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6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2日应聘原告位于武昌区沙湖生态公园项目保洁岗位。2013年5月27日中午,第三人在原告办公区吃完午餐后,骑自行车在公园4号门岗外、水岸星城B区门岗附近摔伤。武汉**医院2013年6月18日的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8月29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递交《个人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在沙湖生态公园骑自行车捡垃圾时不慎摔倒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证据,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5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当日中午第三人在办公区吃完午餐后骑自行车在公园4号门岗外、水岸星城B区门岗附近摔伤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第三人的保洁工作区域存在争议,但公园4号门岗均位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第三人工作区域附近,且保洁员在办公区吃完午餐后骑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公园外绕道前往各自工作区域的现象客观存在。故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鼎**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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