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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承包经营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承包经营户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朱**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大冶市人民政府在二轮承包时,以朱**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材料为主要依据,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收到其提请颁证申请后,于2006年12月为朱**承包经营户颁发了证号为HBDY0108220202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认为上述权证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其所有,大冶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大冶市人民政府限期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非设权凭证,其颁发系行政机关应履行之职责。大冶市人民政府向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其与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之后,而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实质审查,显然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第七、九、十二条对家庭承包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颁发有严格规定,大冶市人民政府在为朱**颁发上述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内容与相应承包合同内容吻合,对李**要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大冶市人民政府限期重作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李**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承包经营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本案争议地就由其承包直至目前仍由其耕种,大冶市人民政府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争议地登记到朱**承包经营户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实际系民事诉讼,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承包经营户述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某个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将朱**之夫李**(已亡)与大冶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朱**所签之外,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条款规定,朱**之夫李**取得本案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其与大冶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大冶市人民政府为朱**之夫李**承包经营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仅是以该合同为根据起到对外进行证明、宣告的作用,该经营权证并非确权凭证。大冶市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只能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而无权对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李**承包经营户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李**承包经营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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