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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祖金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15日,本院收到柴**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9月26日,柴**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审查。10月27日,柴**向本院补交证据材料。10月30日,柴**再次向本院补交证据材料。柴**诉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7月18日采用威胁、恐吓、绑架、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暴力强行征收起诉人的6.982亩土地和柑橘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造成失地农民不能按照国家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得到应有的补偿,其违法征地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请求:依法判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起诉人被暴力强行征收的土地和柑橘树造成的经济损失568908.71元、精神伤害费500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620708.71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柴祖金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但未提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暴力征收行为的证据,起诉人柴祖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给付起诉人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柴祖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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