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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14年7月7日收到起诉人吕纯望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要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赔偿其8亩山林于1992年被当时的乡政府占用造成的林木直接损失每年1000元/亩,到2014年计176000元;再按国家标准20000元/亩给予补偿1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000元。理由为:1991年,水尽司乡政府组织实施茶叶大会战,在起诉人所在的组修公路、搞开发、办绿色茶厂,导致其承包的山林被占用了8亩。开发完成后,乡政府打破了原来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把土地按人按劳动量重新进行了承包分配,但山林没有调整。起诉人认为乡政府当年开发时占用了其承包的8亩山林,事后没有给予相应的置换调整,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年的山林和土地改造成茶园以及修建公路,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召集该组村民协商,达成协议后全组村民的自愿行为;二、从1991年山林和土地改造成茶园以及修建公路已23年,其中部分山林改造成的茶园仍由起诉人承包经营至今,且起诉人一直未主张诉权,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991年组织将山林和土地改造成茶园以及修建公路的是乡政府而不是村委会,也不是村委会召集村民协商达成协议后的自愿行为;其虽然承包了部分山林改造成的茶园,但这是当时按人按劳动量应分的责任田,不是作为其林权证上登记的被占用林地的补偿。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直在找各级政府寻求公正解决该争议,直到2013年各级政府才做出答复,其对答复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1991年山林和土地改造成茶园以及修建公路已23年,其中部分山林改造成的茶园仍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至今,且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诉权,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本案属于行政赔偿争议,不涉及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故不适用该条款。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存在已经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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