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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府于1992年为张某某颁发了潜江集建(19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由于历史原因该户使用权面积超过了现行法定限额面积,今后在原址上改建、新建时,应按现行规定享受使用权面积,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填发机关一栏加盖有“潜江**理局”的印章;土地使用证中所附的“农村地籍测量宗地图”明确载明了张某某的宅基地的长度、门面宽度、面积、方位、界址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均是国土部门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经过勘测取得的,即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行为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有明确反映。张某某于1994年收到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潜江集建(19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市国土局、市政府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认为市国土局、市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有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张某某于200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张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市国土局土地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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