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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焊机厂与胡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长沙市××产权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胡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长沙市××产权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因长沙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广州市××电焊机厂(以下简称金**电焊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星**、金**电焊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沙市××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梁某某,第三人金**电焊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7日,被告长沙市××产权局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1、胡某某为专利发明ZL9110××××.6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权人,其主张以权某要求1和2来确定保护范围。胡某某提出处理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胡某某经公证从星雁××购买了被控侵权电焊钳,经对比,该被控侵权电焊钳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星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胡某某专利权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有“广州**焊机厂生产”及金××电焊厂的其他标识,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金××电焊厂生产,故作出以下决定:一、责令星雁××立即停止销售在涉案权某有效期内生产的金象牌500安电焊钳侵权产品;二、驳回胡某某其他处理请求。

被告长沙市××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

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权缴费凭证,拟证明长沙市××产权局受理案件时专利有效;

证据3、公某某及附件,拟证明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答辩材料,拟证明不能认定金**电焊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证据5、调查笔录,拟证明星雁××的主体资格;

证据6、口审笔录,拟证明长沙**权局当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电焊钳的导电体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以销售者星雁××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不足以证明金**电焊厂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金**电焊厂的处理请求。该处理决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产权局辩称:一、被告处理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专利纠纷案件所有程序符某某。二、被告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中事实认定无误。三、被告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星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金**电焊厂陈述: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原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金**电焊厂在湖南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相反,金**电焊厂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及(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案件中均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所称的《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金**电焊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和金**电焊厂在邵*打假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长沙市××产权局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星**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金**电焊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时并未采用证据4,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金××电焊厂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三人金**电焊厂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打假材料系复印件,且打假时间在原告提起行政处理之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且该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被告对打假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金**电焊厂并未提交打假材料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胡某某于1991年7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7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110××××.6。2011年7月4日,该专利因保护期限届满而失效,但胡某某提出处理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胡某某主张以ZL9110××××.6专利权*要求1和权*要求2来确定保护范围。权*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权*要求2为:按权*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7月2日,湖南**园公证处出具(2009)湘长蓉证字2297号公某某。该公某某记载:胡某某与公证员黄*某、刘*一于2009年4月7日下午来到长沙**××栋10号长沙市芙蓉区人和劳某某行,胡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焊钳6把,其中金象牌电焊钳2把,并在该商行当场取得购物单一张。购物单记载了以下内容:长沙人和劳某某行销售卡,日期:2009年4月7日。销售物品为:世克牌电焊钳2把、金象牌电焊钳2把,大象牌电焊钳2把。地址: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14栋10号。电话:0731-2240362,手机:13973131465,联系人:罗某某钟某某,该销售卡盖有“长沙市芙蓉区人和劳某某行”印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胡某某处。长沙知识产权局在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整的情况下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证据,内有一把黄*两色的电焊钳。该公证实物的包装盒上标有“金象牌500安”、“电焊钳”、侧面标有“广州**焊机厂生产”及“厂营业部:广州市和平某路70至78号”的信息。该电焊钳结构特征包括:有压杆、手柄、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长沙市××产权局在涉案专利行政处理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到长沙市××南湖大市场五金区14栋10号门面调查取证。经调查证实,胡某某在长沙市××城××号门面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该门面的合法经营户是星雁××,该公司将门面的一部分租赁给了钟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人和劳某某行。胡某某提起行政处理请求时,该商行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钟某某与星雁××的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均表示星雁××和人和劳某某行对外是以星雁××的名义经营和纳税。调查中,钟某某承认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陈述金象牌电焊钳是从邵某李某某处进的,因无当时进货单据,遂提供了一张2011年7月5日的进货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某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届满日2011年7月4日之前的合法权某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鉴于原告对行政处理程序及行政处理第一项请求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驳回胡某某对金**电焊厂的处理请求是否合法。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以销售者星雁××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不足以证明金**电焊厂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金**电焊厂的处理请求,该决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已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到长沙市××南湖大市场五金区14栋10号门面调查取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遵循不同的证据标准,行政机关认定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电焊厂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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