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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长沙**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阎**因诉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一案,向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4)岳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驳回阎**的起诉。阎**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长发改投(2008)13号文是在2008年9月16日作出,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阎**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前未就诉讼期限问题要求上诉人举证,剥夺了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二审法院提交有关诉讼期限的证据。2、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当。上诉人上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3号立项批复是拆屋平地出让立项批复,直接涉及立项范围内不动产权人(包括上诉人)的不动产,与该不动产权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期限应为20年。长先发投(2008)13号文是在2008年9月16日作出,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且随后补正符合复议期限有关材料,2014年2月13日省发改委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201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上诉人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省发改委认为复议申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3号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做出了已经生效的湘发改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13号批复违法。2、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是依照实际生效的2号复议决定的规定提出的,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上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3号批复是改变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权属和上诉人占地国土使用权权属,与上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涉及上诉人的不动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房地产权益。4、上诉人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3号批复项目规划地利害关系人,也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3号批复利害关系人。三、被上诉人13号批复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13号批复核准的滨基环工程没有任何新建、扩建建筑物等建设项目,根本不具备立项的法定基本条件,严重违反了《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97年修改版)第四十七条和《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湘*(1996)规字第527号)第二条的规定。2、滨基环工程是滨**司自行投资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依法无权审批滨基环工程项目。3、被上诉人13号批复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相关程序。4、被上诉人13号批复作出时,滨**司尚未取得法定必备前置条件,被上诉人13号批复程序严重违规。综上所述,上诉人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定时限,符合人民法院法定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13号批复,主体和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定必备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长发改投(2008)13号《关于核准长沙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的批复》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法定期限。上诉人诉称本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了该批复的复议申请且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行为不影响诉讼期限的计算。综上,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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